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气象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11月23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克湘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贵州省气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气象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加强气象工作,提高防御气象灾害和应对气候变化能力,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促进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重新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09年10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气象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对气象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气象服务的范围越来越广,针对我省较突出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可行性论证及气象灾害应急管理、应急保障等方面的规定都需要进一步完善,为进一步促进、规范全省气象事业的发展,重新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一条中的“气象灾害防御”修改为“防御气象灾害”。
2、将第二条中的“信息传播和使用”修改为“信息收集与传播使用”。
3、删除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投入”一句。
4、将第五条中的“信息传输”修改为“信息收集与传输”。
5、将第九条第一项中的“污染源”修改为“干扰源”;将“不得种植高秆作物”修改为“不得植树和种植高秆作物”。
6、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迁移还应当符合国家重点工程用地的有关规定”。
7、在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句、第三款中的“气象预报”前增加“公众”二字。
8、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电信管理部门和无线电管理部门”修改为“无线电管理部门和电信管理部门、电信运营企业”。
9、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定时播发和刊登气象节目”修改为“播发和刊登气象信息应当定时、适时”;删除第二款。
10、在第十八条中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前增加“通报有关气象信息”几字。
11、删除第二十四条中的“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几字。
12、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修改为“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将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
13、将第三十条中的“违反本条例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第十、第十一条规定”;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后增加“予以警告”几字;删除“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情节一般的”几字;将“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中的“2万元”修改为“5万元”;删除“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4、在第三十一条中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后增加“予以警告”几字;删除“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情节一般的”几字;将“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中的“3万元”修改为“5万元”;删除“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第二项修改为“向社会发布、转发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刊播非适时的气象预报、警报的”;将第三项修改为“从事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设计、建设以及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
15、将第三十二条中的“3000”修改为“5000”。
16、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7、删除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克湘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贵州省气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气象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加强气象工作,提高防御气象灾害和应对气候变化能力,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促进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重新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09年10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气象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对气象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气象服务的范围越来越广,针对我省较突出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可行性论证及气象灾害应急管理、应急保障等方面的规定都需要进一步完善,为进一步促进、规范全省气象事业的发展,重新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一条中的“气象灾害防御”修改为“防御气象灾害”。
2、将第二条中的“信息传播和使用”修改为“信息收集与传播使用”。
3、删除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投入”一句。
4、将第五条中的“信息传输”修改为“信息收集与传输”。
5、将第九条第一项中的“污染源”修改为“干扰源”;将“不得种植高秆作物”修改为“不得植树和种植高秆作物”。
6、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迁移还应当符合国家重点工程用地的有关规定”。
7、在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句、第三款中的“气象预报”前增加“公众”二字。
8、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电信管理部门和无线电管理部门”修改为“无线电管理部门和电信管理部门、电信运营企业”。
9、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定时播发和刊登气象节目”修改为“播发和刊登气象信息应当定时、适时”;删除第二款。
10、在第十八条中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前增加“通报有关气象信息”几字。
11、删除第二十四条中的“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几字。
12、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修改为“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将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
13、将第三十条中的“违反本条例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第十、第十一条规定”;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后增加“予以警告”几字;删除“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情节一般的”几字;将“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中的“2万元”修改为“5万元”;删除“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4、在第三十一条中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后增加“予以警告”几字;删除“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情节一般的”几字;将“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中的“3万元”修改为“5万元”;删除“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第二项修改为“向社会发布、转发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刊播非适时的气象预报、警报的”;将第三项修改为“从事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设计、建设以及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
15、将第三十二条中的“3000”修改为“5000”。
16、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7、删除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