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
(1989年1月28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7月 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
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各地区的常设工作机构,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工作。
地区工作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进行监督,联系和指导本地区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组成,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由主任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议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讨论、决定本地区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 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交付的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征求意见的工作;
(四)审查和批准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决算;根据地区行政公署的建议,决定对本地区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听取和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做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根据工作需要,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组织本地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工作评议;
(六)接待、处理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检查、督促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七)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八) 检查本地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对地区行政公署作出的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建议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正,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对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十)参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活动;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服务;
(十一)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部署和工作需要,召开本地区人大工作会议,传达有关精神,研究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十二)联系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在闭会期间开展活动,及时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有关机关组织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办理本地区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的有关具体工作;
(十三)组织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十四)培训人大干部;调查了解本地区人大工作情况,协助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十五)指导本地区选举工作机构进行县(市、特区、自治县)、乡(镇、民族乡)换届选举工作;
(十六)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审查有关议案时,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任免前,应当听取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意见。
对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人员,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进行审议并签署意见。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参加有关的会议和调查研究,办理委托的事项。
第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以通知地区行政公署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列席;可以邀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和驻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与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同一事项的工作报告两次未获地区工作委员会通过的,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抄送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
地区工作委员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
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各地区的常设工作机构,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工作。
地区工作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进行监督,联系和指导本地区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组成,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由主任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议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讨论、决定本地区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 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交付的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征求意见的工作;
(四)审查和批准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决算;根据地区行政公署的建议,决定对本地区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听取和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做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根据工作需要,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组织本地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工作评议;
(六)接待、处理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检查、督促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七)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八) 检查本地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对地区行政公署作出的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建议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正,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对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十)参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活动;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服务;
(十一)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部署和工作需要,召开本地区人大工作会议,传达有关精神,研究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十二)联系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在闭会期间开展活动,及时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有关机关组织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办理本地区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的有关具体工作;
(十三)组织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十四)培训人大干部;调查了解本地区人大工作情况,协助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十五)指导本地区选举工作机构进行县(市、特区、自治县)、乡(镇、民族乡)换届选举工作;
(十六)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审查有关议案时,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任免前,应当听取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意见。
对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人员,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进行审议并签署意见。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参加有关的会议和调查研究,办理委托的事项。
第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以通知地区行政公署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列席;可以邀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和驻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与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同一事项的工作报告两次未获地区工作委员会通过的,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抄送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
地区工作委员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