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8年5月27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李康民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交由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办理。之前环资委就派员参加了《条例》的起草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省内立法调研。4月14日收到《条例》电子文档后,环资委立即致函省有关部门和九个市、州、地人大广泛征求意见。4月25日召开了有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林业厅、省建设厅、省环保局等16个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在此基础上,4月30日,环资委召开第2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森林公园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林业生态文化体系建设的重要阵地,是林业向社会提供多种生态产品服务的重要形式。我省森林资源丰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我省林业的不断发展,全省森林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取得了明显成效。森林公园逐步成为我省旅游业的重要载体,保护森林资源,扩大森林游憩功能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迫切需要。促进森林公园事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构建和谐贵州,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同时也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实施省委、省政府“环境立省”,建设旅游大省战略的重要内容。2002年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了《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多年来《办法》在规范化、法制化森林公园的保护、建设、管理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出现了一些《办法》不能适应的新问题、新情况。为了进一步规范森林公园的规划、保护、开发、建设、管理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针对我省当前森林公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尽快制定符合我省实际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和紧迫的。《条例》总体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一)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森林公园设立后,由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第二十六条,将“古建筑、历史遗迹”改为“古建筑及其他历史遗迹”。
(三)第三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改为“经营者应当在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指导下”。
(四)第三十五条“森林公园可以收取门票,其收入应当”后加“主要”二字。
(五)建议第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与法律责任中的其他条款统一起来,或者都列举出所违反法条的具体内容,或者都不列举。
此外,还须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作进一步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李康民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交由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办理。之前环资委就派员参加了《条例》的起草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省内立法调研。4月14日收到《条例》电子文档后,环资委立即致函省有关部门和九个市、州、地人大广泛征求意见。4月25日召开了有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林业厅、省建设厅、省环保局等16个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在此基础上,4月30日,环资委召开第2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森林公园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林业生态文化体系建设的重要阵地,是林业向社会提供多种生态产品服务的重要形式。我省森林资源丰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我省林业的不断发展,全省森林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取得了明显成效。森林公园逐步成为我省旅游业的重要载体,保护森林资源,扩大森林游憩功能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迫切需要。促进森林公园事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构建和谐贵州,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同时也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实施省委、省政府“环境立省”,建设旅游大省战略的重要内容。2002年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了《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多年来《办法》在规范化、法制化森林公园的保护、建设、管理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出现了一些《办法》不能适应的新问题、新情况。为了进一步规范森林公园的规划、保护、开发、建设、管理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针对我省当前森林公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尽快制定符合我省实际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和紧迫的。《条例》总体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一)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森林公园设立后,由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第二十六条,将“古建筑、历史遗迹”改为“古建筑及其他历史遗迹”。
(三)第三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改为“经营者应当在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指导下”。
(四)第三十五条“森林公园可以收取门票,其收入应当”后加“主要”二字。
(五)建议第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与法律责任中的其他条款统一起来,或者都列举出所违反法条的具体内容,或者都不列举。
此外,还须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作进一步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