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8年9月23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森林公园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2002年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森林公园的保护、建设、管理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出现了一些《办法》不能适应的新问题、新情况。为了进一步规范森林公园的规划、保护、开发、建设、管理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并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8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逐条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业,建设生态文明,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一条中的“发展森林旅游业”后增加“建设生态文明”。
2、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修改为“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3、在第五条第一款的最后增加“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4、将第八条中的“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修改为“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5、将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10日”修改为“15日”。
6、将第十五条中的“其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修改为“其中涉及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7、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森林公园设立后,由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负责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将第二款中的“不得与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相冲突”删除;将第三款中的“因保护、开发和建设森林公园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修改为“因保护、开发和建设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
8、在第十八条中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后增加“接受社会监督”。
9、将第十九条中的“森林公园的各项建设活动”修改为“森林公园的各项建设”。
10、在第二十二条的最后增加“重点景区和景点周围,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修建其他工程设施。”
11、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最后增加“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12、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可以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森林公园内修建服务设施和开发旅游项目。”
13、将第三十条中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修改为“依法办理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手续”;并将“经营者应当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单列为第二款。
14、将第三十一条中的“经营者应当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修改为“经营者应当在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指导下”。
15、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其收入应当用于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修改为“其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16、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内容为:“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根据生态承载力、安全等因素确定游客接待容量。”并删除原条文中的“并根据生态承载力确定游览接待容量”。
17、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花草;
(二)乱扔垃圾;
(三)采挖花草;
(四)污损、损坏林木及其标识、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五)在非吸烟区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蜡纸烛;
(六)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乱拉乱接电源线;
(七)新建、改建坟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8、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导游工作,应当经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19、将第三十九条中的“有权撤销森林公园”修改为“有权撤销设立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
20、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将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森林公园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2002年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森林公园的保护、建设、管理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出现了一些《办法》不能适应的新问题、新情况。为了进一步规范森林公园的规划、保护、开发、建设、管理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并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8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逐条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业,建设生态文明,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一条中的“发展森林旅游业”后增加“建设生态文明”。
2、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修改为“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3、在第五条第一款的最后增加“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4、将第八条中的“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修改为“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5、将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10日”修改为“15日”。
6、将第十五条中的“其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修改为“其中涉及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7、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森林公园设立后,由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负责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将第二款中的“不得与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相冲突”删除;将第三款中的“因保护、开发和建设森林公园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修改为“因保护、开发和建设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
8、在第十八条中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后增加“接受社会监督”。
9、将第十九条中的“森林公园的各项建设活动”修改为“森林公园的各项建设”。
10、在第二十二条的最后增加“重点景区和景点周围,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修建其他工程设施。”
11、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最后增加“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12、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可以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森林公园内修建服务设施和开发旅游项目。”
13、将第三十条中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修改为“依法办理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手续”;并将“经营者应当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单列为第二款。
14、将第三十一条中的“经营者应当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修改为“经营者应当在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指导下”。
15、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其收入应当用于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修改为“其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16、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内容为:“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根据生态承载力、安全等因素确定游客接待容量。”并删除原条文中的“并根据生态承载力确定游览接待容量”。
17、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花草;
(二)乱扔垃圾;
(三)采挖花草;
(四)污损、损坏林木及其标识、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五)在非吸烟区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蜡纸烛;
(六)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乱拉乱接电源线;
(七)新建、改建坟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8、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导游工作,应当经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19、将第三十九条中的“有权撤销森林公园”修改为“有权撤销设立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
20、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将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