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表决。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森林公园内的居民新建、改建住宅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新建住宅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居民点内建设。”
2、将第二十五条中的“设立管理档案”修改为“建立管理档案”。
3、将第二十六条中的“设立档案”修改为“建立档案”。
4、删除第二十九条。
5、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游览路线、卫生、环保设施、森林防火、安全警示等标识。”
6、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提高森林公园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修改为“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7、将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采挖花草、树根(兜)”;将第五项修改为:“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蜡纸烛、在非吸烟区吸烟”。
8、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改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
9、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9年1月1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8年9月25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表决。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森林公园内的居民新建、改建住宅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新建住宅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居民点内建设。”
2、将第二十五条中的“设立管理档案”修改为“建立管理档案”。
3、将第二十六条中的“设立档案”修改为“建立档案”。
4、删除第二十九条。
5、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游览路线、卫生、环保设施、森林防火、安全警示等标识。”
6、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提高森林公园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修改为“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7、将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采挖花草、树根(兜)”;将第五项修改为:“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蜡纸烛、在非吸烟区吸烟”。
8、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改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
9、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9年1月1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