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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修正案 (草案)》的说明

发布时间:2008年12月19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8年9月23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贵州省政府行政复议办主任  邹 伟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的必要性
  现行的《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3年1月1日颁布施行以来,对行政复议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资格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和完善,确保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在我省得予全面、正确地实施,对促进行政机关合法、正确地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鉴于《条例》施行5年来,各地积累了一些经验,也发现了一些存在的问题,且2007年5月23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理、决定以及指导与监督等程序进行了规范和完善,虽然《条例》与《实施条例》没有较大的冲突,但为了使我省《条例》与新颁布施行的《实施条例》更好地衔接,保证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在我省的正确实施,有必要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对《条例》进行修正。
  二、起草过程
  2008年3月,省政府行政复议办成立起草小组,并邀请省人大内司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参加,开始《修正案(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起草小组广泛收集资料,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分析我省近年来开展行政复议工作中的经验和存在问题,借鉴了山东、云南、吉林、宁夏等省(自治区)的立法经验。在此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和立法权限,草拟了《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下发至各市(州、地)和省直各工作部门广泛征求意见,并通过召开省公安厅、国土厅、工商局、质监局等10个省直主要行政执法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到贵阳市乌当区、开阳县等地进行调研、召开市(州、地)及部分县(市)行政复议机构的座谈会、将《修正案(草案)》在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站上全文公布等形式,广泛征求了各地各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对上述征求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小组进行了认真的分析、梳理和研究,采纳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现经反复研究、讨论和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对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的行政复议管辖问题。原《条例》第六条中规定“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而在原《条例》的实施过程中,很多地方政府提出,应根据行政复议法便民原则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给予申请人选择行政复议机关的权利,更能体现行政复议行政救济的特点。而且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既要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工作,又要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因此,地方人民政府对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具有监督权,由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精神。综上情况,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的规定,《修正案(草案)》中删除了原《条例》第六条,对于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的行政复议管辖,适用《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二)关于经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以谁为被申请人问题。鉴于原《条例》第十五条“对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与《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规定相抵触,故《修正案(草案)》中删除了原《条例》第十五条,对于经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以谁为被申请人,适用《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关于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问题。《行政复议法》实施后,我省各地各部门大多数建立了行政复议委员会,为保障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正确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最近,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采取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试点工作,我省被确定为试点省份之一。同时,行政复议机关采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能充分发挥专家学者等社会力量,有利于改革和完善行政复议体制,有利于提高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也有利于消除人民群众对行政复议可能产生的“官官相护”的疑虑,有利于增强行政复议制度的社会公信力。因此,将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作为第二十条写入《修正案(草案)》中。
  以上说明及《修正案(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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