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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3年11月26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2年11月27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郑荣

省人大常委会:

  内务司法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8日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后,进行了认真研究,将《条例(草案)》文本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此前,在《条例(草案)》的调研和起草过程中,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前介入,参与了前期立法调研、文本起草和修改,并于11月12日召开论证会,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安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卫生厅、省水利厅、省安监局、省工商局、省总工会、省妇联、团省委、省残联等单位以及省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内务司法委员会于11月13日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2000年《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在维护劳动双方合法权益、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等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2004年12月1日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颁布实施和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现行《条例》已不能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为了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结合我省实际,将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做法通过立法进行规范,以适应新形势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需要,重新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共三十四条,将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纳入调整范围,确立了以属地管理为主,分级管理为辅的管理权限,建立了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和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并对工资支付进行了特别规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我省实际,文本较为成熟,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建议修改意见

  1、将《条例(草案)》有关条款中的“规章”两字删除。

  2、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工程承包单位立即支付。承包单位逃匿或者无力支付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的单位先予支付。”第三款中的 “工程总承包单位”修改为“工程承包单位”。

  3、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或者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

  (二)不按要求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定期书面审查材料的;

  (四)未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或者劳务派遣备案的。”

  此外,还需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作进一步的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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