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3年1月17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重新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部分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12年12月2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维护法制统一,适应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新变化,切实维护劳动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重新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煤矿企业及”。
2、在第十条第二项后增加“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将第十二项修改为:“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和遵守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情况”。
3、将第十二条第四项中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修改为“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
4、在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职工名册”前增加“劳动合同”。
5、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15日”修改为“30日”;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推行劳动用工网络备案方式。”
6、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工程承包单位立即支付。承包单位逃匿或者无力支付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的单位先予支付。”将第三款中的“工程总承包单位”修改为“工程承包单位”。
7、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的“的组织”。
8、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或者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
“(二)不按照要求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定期书面审查材料的。”
9、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用人单位”和第三款。
10、将第三十二条中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修改为“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11、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违法案件发生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删去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中的“规章”。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重新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部分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12年12月2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维护法制统一,适应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新变化,切实维护劳动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重新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煤矿企业及”。
2、在第十条第二项后增加“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将第十二项修改为:“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和遵守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情况”。
3、将第十二条第四项中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修改为“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
4、在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职工名册”前增加“劳动合同”。
5、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15日”修改为“30日”;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推行劳动用工网络备案方式。”
6、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工程承包单位立即支付。承包单位逃匿或者无力支付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的单位先予支付。”将第三款中的“工程总承包单位”修改为“工程承包单位”。
7、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的“的组织”。
8、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或者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
“(二)不按照要求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定期书面审查材料的。”
9、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用人单位”和第三款。
10、将第三十二条中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修改为“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11、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违法案件发生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删去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中的“规章”。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