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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草案)》的说明

发布时间:2013年11月26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2年11月27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贵州省国土厅厅长朱立军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我省是矿产资源大省。截止2011年底,全省发现矿种127种,已探明储量的矿种80种,有50种矿储量居全国前10位(其中22种居前三位,12种居第四至第五位)。矿产资源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我省工业强省和城镇化带动战略实施以来,全省矿业经济发展喜人,初步建成一批煤炭和其他重要矿产资源开发基地,形成了煤炭、电力、化工和冶金等资源型产业。2011年全省有矿山企业7848个,矿业总产值878.72亿元,占全省国内生产总值的15.39%,矿业经济在全省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但是,如何使我省的矿产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还面临不少困难,我省矿产资源“多、小、散、乱”的局面目前仍未得到根本改变。2005年以来,省委、省政府先后出台了一系列规范矿业开发秩序的文件,全省先后开展了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治理整顿、取缔非法采煤窝点、非法转让矿业权清查、煤矿越界专项治理、矿业权整合等行动,明显遏制了无证勘查开采、持证乱采等破坏矿业秩序的行为,促进了资源有序开发利用。2009年12月,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通知》(黔委厅字〔2009〕84号),建立了“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打击非法采矿工作机制,各级各部门不断加大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但无证勘查开采、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仍然屡禁不止,破坏了良好的生态环境,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矿业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把贵州建设成为全国重要的能源基地、资源深加工基地和做大做强能源产业战略目标的实施。究其原因,既有监督检查手段缺失问题,也有政府监管不到位问题,主要体现在:一是无证勘查开采量大面广,每年发现的无证采矿点均在1万个以上,单靠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力量难以及时发现和制止,县、乡政府的职能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二是我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规是在上世纪九十年代颁布的,与现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相适应,尤其在监督检查措施等方面不能满足维护矿业秩序的需要;三是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职责履行不到位,开展矿山测绘的单位弄虚作假等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矿政管理工作。因此,为了实现矿产资源的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维护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加快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的步伐,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9年4月,省政府法制办、省国土资源厅邀请省人大环资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同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随后开展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和调研工作。起草小组先后到遵义市、黔南州、黔西南州、毕节市、六盘水市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印发省直有关单位、各市、州国土部门征求意见。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立法计划后,起草小组加快了《条例(草案)》的调研修改工作,对《条例(草案)》稿多次召开座谈论证会和征求意见会,并根据调研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了反复修改,采纳了各方面的合理意见。随后,省政府法制办又将《条例(草案)》稿送发省直有关部门和9个市、州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同时将《条例(草案)》稿在“贵州省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2012年9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形成了《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县、乡人民政府取缔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问题

  在我省一些地方,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问题比较突出,且点多面广,单靠国土资源执法机关的力量难以及时发现,也难以及时制止。从多年的实践经验看,取缔无证开采行为,需要在政府特别是县乡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多部门配合联动,才能取得实效。《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勘查作业区和矿区内正常的矿业秩序。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通知》(黔委厅字〔2009〕84号)确定县、乡人民政府是取缔非法采矿的责任人。近年来,我省打击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工作主要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完成,这也是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因此,《条例(草案)》在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落实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协调工作长效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的管理。第十条规定,对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县、乡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二)关于监督检查措施

  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矿产资源监督检查的措施规定比较分散,手段较弱,执法实践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难、制止难的问题比较突出。一些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随意采取一些措施,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时有发生。为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规范矿产资源监督检查行为,《条例(草案)》第五条集中规定了监督检查的措施,其中大部分属于执法工作中采取的一般措施,在《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有规定,如查验、复制证照,实地勘测,采取笔录等方式调查取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登记保存等。关于“依法暂扣”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了暂扣采矿许可证措施,《行政处罚法》中也有关于暂扣证照的规定,规定“依法暂扣”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有利于增强监督检查效果,同时也有利于规范暂扣行为。关于对涉嫌违法的单位和个人停止办理矿产资源审批登记手续问题,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一边违法,一边还获得行政许可的情况发生。

  (三)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保障监督检查措施的顺利行使,加强监管力度,《条例(草案)》设定了阻碍监督检查和拒不履行义务等方面的法律责任。根据各类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各不相同,对不同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程度不一的法律责任。如拒不提供有关证照、资料等违法行为与阻碍国土资源部门实地勘测、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其可能造成的后果不同,对矿政管理秩序的破坏程度也不同,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加以区别。因此,《条例(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按照不同行为造成的影响后果,分不同层次作出法律责任规定,充分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原则,以保障《条例(草案)》得到切实贯彻执行。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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