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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扶贫开发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3年11月26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2年11月27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言

省人大常委会:

  我委于10月25日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贵州省扶贫开发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后,随即将《条例(草案)》文本转发9个市州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11月6日的全省人大农委工作会议上听取了参会的9个市、州及11个县分管农委工作的常委会负责人、农委工作负责人的意见。11月7-9日,委员会分组到黔南、黔西南州荔波、平塘、晴隆、贞丰等地进行立法调研。11月12日,我委召开了省政府法制办、省发改委、省农委、省财政厅、省林业厅、省水利厅、省国资委、省高院、省检察院、省民委、省监察厅等20余个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11月13日,我委召开了省人大咨询专家会,征求了专家们的意见,然后召开委员会第40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并提出了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由于历史、地理条件等多方面原因,我省目前仍是全国最贫困落后的省份之一,贫困范围广,贫困人口多,贫困程度很深。因此扶贫开发工作难度很大,扶贫攻坚任务十分繁重。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加快扶贫立法,使扶贫工作尽快走上法制轨道”的要求,以及国务院2号文件中提出的建立扶贫开发攻坚示范区,为新时期扶贫开发工作探索和积累经验,从而完成与全国同步进入全面小康的任务,我省扶贫开发工作必须通过立法加大力度,规范行为,以促进和保障农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脱贫致富。近年来我省农村扶贫工作取得了很大成就,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如集团扶贫、开发式扶贫、整村推进、新农村建设等,这些都需要以法律形式加以巩固和推进,以更好地规范和引导今后的扶贫开发工作。同时在前期扶贫工作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如资金管理、项目管理等,有必要通过立法加强监督和管理,以推动扶贫开发工作走上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因此,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

  二、修改意见

  1、建议将第三条第三款“农村人口”修改为“农村居民”。

  2、建议将第四条第一款“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和科学发展的方针,”修改为“应当坚持科学发展和开发式扶贫方针”。

  3、建议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各级”二字删去。

  4、建议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扶贫开发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删去“(以下简称‘扶贫部门’)”。

  5、建议将第六条第三款单列一条,作为第七条,内容为“省确定的贫困乡镇应当建立扶贫开发工作机构,根据扶贫任务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6、建议将第二章章名“政府扶贫”修改为“政府职责”。

  7、建议将第八条调整为现第九条,第二款中“土地利用规划、”后增加“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第四款修改为“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扶贫任务,在组织编制本部门发展规划时,把改善贫困地区发展环境和条件作为重要内容并组织实施。”

  8、建议将第十二条调整为现第十三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交通水利、基础生活设施、就业促进和防止返贫等保障措施,加强扶贫对象实用技术及劳动技能培训,不断提高扶贫对象综合素质,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9、建议将第十三条调整为现第十四条,在“妇女儿童”后增加“扶贫生态移民、”。

  10、建议将第十四条调整为现第十五条,删除“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11、建议将第十五条调整到第四章作为现第三十六条。

  12、建议将第二十条中的“产业扶贫项目实行竞争立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调整为现第十九条第二款。

  13、建议将第二十条第一句、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合并修改为现第二十条,内容为“扶贫、发展改革、民族事务、残疾人联合会等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扶贫攻坚规划建立扶贫项目库,发布年度扶贫项目申报指南,并对扶贫项目实行分级分类审核审批。”

  14、建议将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句合并修改为现第二十六条。

  15、建议在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项目申报单位”前增加“扶贫”二字。

  16、建议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

  17、建议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调整为现第二十四条,并将“扶贫部门”修改为“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在“将项目基本情况送同级”后增加“财政、审计、”。

  18、建议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调整为现第二十五条,并将“扶贫部门”修改为“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在“对竣工项目进行验收,”后增加“并在验收决算报告出具后10个工作日内送审计部门依法进行审计。”

  19、建议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句调整修改为现第二十七条。

  20、建议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合并修改为现第二十八条。

  21、建议将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现第二十一条。

  22、建议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合并为现第二十九条。

  23、建议将第二十九条到第三十四条序号顺延为现第三十条到现第三十五条。

  24、建议将第三十条第三款“一定比例”修改为“30%以上”。

  25、建议将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现第三十三条,第一句“扶贫、”后增加“发展改革、”;“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修改为“按程序报批审定”;删去第二款。

  26、建议将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现第三十四条,并将第二款“核算专户”修改为“核算专帐”。

  27、建议将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现第三十七条。

  28、建议将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现第三十八条。

  29、建议将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现第三十九条。

  30、建议将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现第四十条,并删去第三款“就业”二字。

  31、建议将第四十九条调整为现第五十一条,将“应当进行贫困影响评估”修改为“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开展贫困影响评估。”

  32、建议将第五十六条调整为现第五十八条,删去“视情节轻重在1—3年内不再受理该项目申报地所有扶贫项目;”一句。

  33、建议将第五十七条调整为现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项目实施地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扶贫部门予以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34、建议删去第五十八条。

  35、建议将第五十九条调整为现第六十条,并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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