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扶贫开发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3年1月17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军战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贵州省扶贫开发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扶贫开发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规范扶贫开发行为,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扶贫对象脱贫致富,缩小城乡和区域发展差距,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市、州和部分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2012年12月11日,召开了有省直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12年12月2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强化政府在扶贫开发工作中的职责,规范扶贫项目和资金的管理,完善扶贫开发保障措施,加大扶贫开发力度,提高扶贫开发水平,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负总责”之后增加“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扶贫开发工作第一责任人”;删去第二款。
2、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扶贫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三款单列作为第七条,并修改为:“省确定的贫困乡镇应当建立扶贫开发工作机构,根据扶贫任务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3、将第二章章名“政府扶贫”修改为“政府职责”。
4、删去第十二条中“教育”之后的“扶贫”,并增加“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交通水利”;将“措施和办法”修改为“保障措施”。
5、在第十三条中的“妇女儿童”之后增加“扶贫生态移民”。
6、将第十四条中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施扶贫攻坚重大事项的需要,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报原项目、资金审批单位备案的,可以统筹协调,整合资源,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施扶贫攻坚重大事项的需要统筹协调、整合资源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增加第二款:“进行资源整合应当报原项目、资金审批单位备案。”
7、将第十五条调整到第四章,作为第三十五条。
8、将第十八条中的“及其扶贫部门”修改为“及有关部门”;将“依法进行”修改为“应当加强”。
9、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本条例所称扶贫项目是指扶贫部门管理的项目,按其实施内容分为”修改为“扶贫项目分为”;删去第二款。
10、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七条中的“扶贫部门”修改为“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并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以下简称项目申报单位)根据申报资金规模和覆盖范围”。
11、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同一项目”修改为“相同内容”。
12、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前增加“扶贫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13、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监察”之前增加“财政、审计”。
14、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进行验收”之后增加“并依法进行审计”。
15、将第三十条第三款中的“一定比例”修改为“30%以上”。
16、将第三十一条第七项中的“以及贫困地区或者扶贫对象其他需要扶持的扶贫事项”单列作为第八项内容。
17、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扶贫”之后增加“发展改革”;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修改为“按照程序上报审定”;删去第二款。
18、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核算专户”修改为“核算专账”。
19、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公开年度扶贫资金”之前增加“建立扶贫资金使用情况信息平台”。
20、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鼓励民主党派、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积极引进项目、资金和技术等参与扶贫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到贫困地区进行定点帮扶,并引导其他社会力量开展帮扶活动。”
21、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扶贫开发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扶贫和对口帮扶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22、删去第四十条。
2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内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有扶贫开发任务的同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的专题报告,并将扶贫开发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24、将原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省级财政根据本级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按照2%的比例提取扶贫项目管理费,并由省扶贫开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程序主要安排到县,专门用于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告公示、报账管理等方面的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机构、人员开支等。
“各地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从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25、将第四十九条中的“进行贫困影响评估”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开展贫困影响评估”。
26、将第五十一条中的“等相关部门”修改为“财政等相关部门”;在“项目”前增加“资金”。
27、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内容为:“对申报、实施扶贫项目的单位或者组织建立信誉档案,违法或者违规申报、实施项目的,定期予以通报,并作为考核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的主要内容。”
28、将第五十五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整合资源”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合条件整合资源或者整合资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29、删去第五十六条中的“视情节轻重在1-3年内不再受理该项目申报地所有扶贫项目”;将“同一扶贫项目”修改为“相同内容的扶贫项目”。
30、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贵州省扶贫开发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扶贫开发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规范扶贫开发行为,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扶贫对象脱贫致富,缩小城乡和区域发展差距,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市、州和部分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2012年12月11日,召开了有省直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12年12月2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强化政府在扶贫开发工作中的职责,规范扶贫项目和资金的管理,完善扶贫开发保障措施,加大扶贫开发力度,提高扶贫开发水平,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负总责”之后增加“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扶贫开发工作第一责任人”;删去第二款。
2、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扶贫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三款单列作为第七条,并修改为:“省确定的贫困乡镇应当建立扶贫开发工作机构,根据扶贫任务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3、将第二章章名“政府扶贫”修改为“政府职责”。
4、删去第十二条中“教育”之后的“扶贫”,并增加“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交通水利”;将“措施和办法”修改为“保障措施”。
5、在第十三条中的“妇女儿童”之后增加“扶贫生态移民”。
6、将第十四条中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施扶贫攻坚重大事项的需要,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报原项目、资金审批单位备案的,可以统筹协调,整合资源,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施扶贫攻坚重大事项的需要统筹协调、整合资源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增加第二款:“进行资源整合应当报原项目、资金审批单位备案。”
7、将第十五条调整到第四章,作为第三十五条。
8、将第十八条中的“及其扶贫部门”修改为“及有关部门”;将“依法进行”修改为“应当加强”。
9、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本条例所称扶贫项目是指扶贫部门管理的项目,按其实施内容分为”修改为“扶贫项目分为”;删去第二款。
10、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七条中的“扶贫部门”修改为“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并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以下简称项目申报单位)根据申报资金规模和覆盖范围”。
11、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同一项目”修改为“相同内容”。
12、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前增加“扶贫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13、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监察”之前增加“财政、审计”。
14、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进行验收”之后增加“并依法进行审计”。
15、将第三十条第三款中的“一定比例”修改为“30%以上”。
16、将第三十一条第七项中的“以及贫困地区或者扶贫对象其他需要扶持的扶贫事项”单列作为第八项内容。
17、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扶贫”之后增加“发展改革”;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修改为“按照程序上报审定”;删去第二款。
18、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核算专户”修改为“核算专账”。
19、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公开年度扶贫资金”之前增加“建立扶贫资金使用情况信息平台”。
20、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鼓励民主党派、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积极引进项目、资金和技术等参与扶贫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到贫困地区进行定点帮扶,并引导其他社会力量开展帮扶活动。”
21、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扶贫开发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扶贫和对口帮扶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22、删去第四十条。
2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内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有扶贫开发任务的同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的专题报告,并将扶贫开发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24、将原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省级财政根据本级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按照2%的比例提取扶贫项目管理费,并由省扶贫开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程序主要安排到县,专门用于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告公示、报账管理等方面的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机构、人员开支等。
“各地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从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25、将第四十九条中的“进行贫困影响评估”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开展贫困影响评估”。
26、将第五十一条中的“等相关部门”修改为“财政等相关部门”;在“项目”前增加“资金”。
27、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内容为:“对申报、实施扶贫项目的单位或者组织建立信誉档案,违法或者违规申报、实施项目的,定期予以通报,并作为考核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的主要内容。”
28、将第五十五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整合资源”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合条件整合资源或者整合资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29、删去第五十六条中的“视情节轻重在1-3年内不再受理该项目申报地所有扶贫项目”;将“同一扶贫项目”修改为“相同内容的扶贫项目”。
30、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