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 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条例(草案)》
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4年11月25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军战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贵州省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黔中水利枢纽工程保护和管理,促进黔中水利枢纽工程保护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黔中水利枢纽工程涉及的市、州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2014年10月8日至10日,法工委到织金县和普定县就《条例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实地调研。2014年10月16日,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贵阳市人大常委会、贵安新区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14年11月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涉及贵阳市、安顺市、六盘水市、毕节市、黔南州及贵安新区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和黔中水利枢纽工程沿线其他利益相对人的利益,社会各界广泛关注,鉴于目前有关各方在法规调整的主要内容的取舍、生态补偿规定等方面还有一些不同意见,有些问题还需进一步深入研究。因此,建议本次会议继续审议。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将《条例草案》名称中的“管理”修改为“保护与管理”;对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二章章名中的“管理”也作相应修改。
2.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一款,内容为:“黔中水利枢纽工程保护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体制,属地管理应当服从统一管理。”将第五条的有关内容调整至第四条作为第三、四款,并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和“黔中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黔中水利建管机构)统一负责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的建设、管理维护、水质监测、水政监察等具体工作。”
3.将第五条修改为:“黔中水利枢纽工程涉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的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协助解决土地使用、交通运输、电力供应等方面的问题。
“黔中水利枢纽工程涉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黔中水利枢纽工程保护的相关工作。”
4.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内容为:“建立以财政转移支付、项目倾斜、水资源费补偿等为主要方式的黔中水利枢纽工程保护和管理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5.将第十一条中的“禁止下列行为”修改为“禁止下列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删去第一项中的“取土”、“开沟”、“采伐”、“筑坟”和第二项中的“采石”、“采砂”;删去第四项中的“在输配水渡槽、隧洞、倒虹管、明渠、暗渠等保护范围内盖房、筑坟,行驶车辆”;在第六项的“专用输电”之前增加“黔中水利枢纽工程”。
6.在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应当事先征求黔中水利建管机构意见”之前增加“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删去“事先”;第一项的“桥梁”之前增加“道路”;删去第二项中的“以及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工程设施”;在第二款的“相关工程设施”之前增加“黔中水利枢纽工程”。
7.将第十六条第一句调整至第十一条之前单列为一条;将第二句调整至第十四条之前单列为一条,并将其中的“其管理部门或者经营单位”修改为“建设单位”。
8.删去第二十条中的“工业用水”和“兼顾防汛要求”。
9.在第二十一条中的“拦截和抢占水源”之前增加“在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
10.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科学编制”之后增加“工程调度运行规程”;第二款中的“凯掌水库”之后增加“克酬水库”。
11.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用水户”修改为“用水单位和个人”。
12.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抗旱、防汛、排涝及其他应急需要调水的”修改为:“抗旱、调水、防汛或者排涝使用工程调水设施的”。
13.将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的“3万元”修改为“1万元”。
14.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