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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5年09月21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5年9月21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 陈仁贵

  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财经委办理后,我委即致函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8月25日召开了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等17个单位参加的征求意见会。会后,财经委对各市州人大及有关部门所提的意见建议进行了认真梳理,9月2日召开了第27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重新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现行的《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规范招投标行为,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招投标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一是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于2012年2月1日正式实施,我省现行条例需相应作出修改;二是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不断快速发展,政府投资力度不断加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断增多,招投标活动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亟待通过修改条例来加以解决;三是招投标的场所和平台发生了新的变化,需要通过立法来进行规范。

  财经委认为,通过重新制定条例,将上位法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并针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充实完善有关规定,进一步筑牢工程建设等领域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制度屏障,维护招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具备交易评标(评审)、交易验证以及有关现场业务的办理条件,执行统一的交易规则、办事流程和服务标准。”

  删除第二款中“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在第二款末增加:“不得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阻碍和排斥市场主体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市场”。

  2.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立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提供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3.在第七条第一款末增加:“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和招标投标活动信息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健全失信惩戒机制,对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

  将第二款中“招标师”修改为“招标从业人员”;删除“当事人”三字;在“处理决定”前增加“行政”二字。

  4.将第十四条中“书面”修改为“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

  5.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招标文件规定的”修改为“招标公告明确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公开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公开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公开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6.在第二十条中“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前增加“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

  7.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招标人不得以业绩、奖项及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参与资格预审或投标。”

  8.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产生的疑问需要招标人澄清答复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在该网站公开解答。”

  9.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末增加:“逐步推进专家远程异地评标。”

  10.删除第四十六条,以后条文序号顺延。

  11.将第五十六条中“原《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2004

  年修正)同时废止”修改为“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同时废止”。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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