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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5年03月25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二条、第十一条中的“单位”修改为“组织”。

2.删去第三条中的“制定年度计划,实行目标绩效考核”。

3.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修改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的具体工作

4.将第十三条中的“体育”修改为“体育事业”并调整到“文化建设”之后,增加“医疗卫生”,删去“村级”。

5.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应当”。

6.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内容为“引导、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民族地区的扶持力度”。

    7.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民族乡一般不得撤销或者合并,确实需要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听取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族乡群众的意见,并严格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撤乡设镇或者民族乡与其他乡镇合并后,继续享受民族乡有关政策。

8.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民族团结情况统计监测和评估制度。”

9.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推进干部、人才的交流”修改为“推进少数民族干部、人才的交流”;将第二款中的“机关”修改为“国家机关”;将第三款中的“省直事业单位”修改为“省直属事业单位”。

10.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影像”修改为“音像”,在之后增加“实物”,并在“研究”前增加“搜集”。

11.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发展乡村旅游,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场所等设施建设”修改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场所等设施建设,促进民族文化与旅游深度融合,发展乡村旅游”。

12.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加强”修改为“推进”,在“保护”之后增加“和使用”,在“普查”前增加“教学”。

13.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中等职业院校”修改为“职业院校”,将“发展特色民族教育事业”修改为“发展民族特色教育事业”。

14.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民族医学”修改为“民族医药”。

15.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民族药产业”修改为“民族医药产业”。

16.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优先”。

17.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公布服务维权电话、发放联系卡和服务手册”,将第三款中的“不得因族别、宗教信仰和风俗习俗等理由拒绝接待、歧视少数民族公民”修改为“不得因族别、宗教信仰和风俗习俗等歧视少数民族公民,拒绝接待”。

18.在第三十二条最后增加“举行大型活动时,建立临时性服务设施”。

19.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其”修改为“违法变更民族成份的公民”。

20.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或者”修改为“、”。

21.将第三十六条中的“依法予以处理”调整到“有关部门”之后。

22.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15年 月 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5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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