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中心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专利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5年03月25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贵州省专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专利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书面征求了市州和部分县级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分别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单位)、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召开了利益相关群体和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座谈会。

34日,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一条中的“提高创新能力”后增加“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一句。

2.将原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九条。

3.原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并删去第三款。

4.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其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少于5%,从实施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少于3%,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少于1%,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设计人”。

5.删去原第十二条。

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专利。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侵权行为人不得继续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市场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运输、仓储、隐匿、广告、展示等便利条件。”

7.删去第十八条。

8.原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在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内容为“专利实施许可纠纷”。

9.原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在第一款第五项中“诉讼”前增加“仲裁”;将第二款中的“15日”修改为“10日”,在“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增加“并说明理由”,删去最后一句。

10.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删去最后一句。

11.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在第二款中的“提供虚假证据”前增加“故意”,最后增加“相关市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予以协助”一句。

12.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专利管理部门处理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处理终结;处理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处理终结”;将第三款修改为“专利管理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调解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专利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3.原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14.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出具虚假专利分析、评议、评估等报告”。

15.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将第三款中的“高等院校应当将知识产权内容纳入课程体系,在高等院校中普及知识产权知识”修改为“高等院校应当将知识产权教育纳入高等院校学生素质教育体系”。

16.原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并将第一款中的“审议”修改为“评议”,删去“防止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或者侵犯专利权,避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句;在第二款中的“分析”后增加“评议”,删去“推荐”。

17.原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在“有关规定”前增加“国有资产管理的”。

18.原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将第三款修改为“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9.原第四十九条调整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并将“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原第五十条调整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并将“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0.原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将第一款中的“拒绝、阻碍专利管理部门”修改为“有关当事人阻碍专利管理部门”;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案件的专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1.《条例草案》中的“专利创造”修改为“专利促进”。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相关信息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