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报请批准《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的报告
市人大字〔2017〕12号
关于报请批准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的报告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7年6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现报请批准。
附件:1.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2.关于《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的说明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10日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2017年6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农业、交通运输、气象、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教育、工商、卫生、国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贵阳综合保税区管委会、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以及其他市级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统称管委会)对管理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且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质量考核制度。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考核办法,每年对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目标任务的,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由市人民政府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由县级人民政府约谈其主要负责人。被约谈的负责人应当对未完成情况作出说明,并且整改落实。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目标任务或者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按照规定予以问责。
考核结果和约谈、问责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的现状、形势、任务和法律法规的教育、宣传、培训,增强公务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大气环境保护的国情意识、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鼓励、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和对管理、服务、执法等活动的监督。
鼓励、支持环保公益组织等第三方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等公益活动。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治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并且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状况和防治要求,组织编制未达标区域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明确治理目标、任务、计划和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城市建设、气候、山地、水系、绿地系统和风环境特征,优化空间布局形态,完善自然生态网络,建设城市通风系统,提升大气环境质量。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中心城区通风走廊布局规划,明确通风走廊总体布局及其规划控制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中心城区通风走廊总体布局及其规划控制要求应当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管理。
中心城区通风走廊布局规划区域以外的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镇通风走廊建设纳入规划控制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工作机制,定期通报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研究处理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按照划定的环境监管网格实施管理,建立责任清单,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且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先进理念和技术,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体系、服务方式和监管模式,改进和提升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水平、服务质量和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管理市级大气环境质量在线监控与发布平台和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并且与国家和省的对应平台联网。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市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气象、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信息接入市级大气环境质量在线监控与发布平台。
县级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接入市级大气环境质量在线监控与发布平台。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大气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标识牌、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且保证正常运行,接入市级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执法的证据。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本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对重污染天气提前预警,科学处置。
可能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部门根据空气质量和气象数据分析污染趋势,将相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预警等级,发布或者解除预警信息。
第十七条 可能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管委会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应急措施外,还可以根据应急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增加对施工工地和城市道路的洒水抑尘次数;
(二)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停课;
(三)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增设相关疾病门诊。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气象主管部门综合静风、逆温、湿度、降水等因素,及时开展大气污染气象条件预测预报。
大气环境质量出现轻度或者中度污染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需要进行防控的区域或者点位,采取下列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单位停止开挖、回填、转运土石方和掺拌石灰、混凝土剔凿等作业;
(二)重点排污单位和砂石土矿山开采企业限产、限排;
(三)砂石土加工企业停产。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发展城市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
城市管道燃气通达的区域,引导使用清洁能源集中供热。
新建住宅推广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已经建成的住宅,可以结合城市改造和实际需要,逐步实现集中供热。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和公布燃煤以及其他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限燃区,并且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第二十一条 市辖各区和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其他区域内新建燃煤锅炉应当按照国家、省的相关标准执行,已经建成的应当稳定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地进出口门扇不得镂空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
(二)根据施工技术要求在现场搅拌砂浆的,应当在固定地点进行,并且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三)使用风钻、电锯、电磨等工具施工时,采取压尘措施;
(四)清扫施工现场洒水作业;
(五)喷浆作业采用湿喷方式;
(六)不得在工地焚烧垃圾;
(七)安装、使用远程监控系统,接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控平台;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开工前15个工作日内报送有管理权限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以外的单位、个人因施工等需要,在城市道路、公共区域堆放、装卸水泥、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进行搅拌砂浆等作业,应当采取铺垫等降尘、抑尘、防尘措施,及时清除散落物料,清扫现场,保持用地整洁。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应当在气象预报风速低于4级时作业。
第二十四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身清洁,密闭运输或者采取覆盖等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区域和速度行驶;
(三)符合安装卫星定位系统要求的营运车辆安装、使用卫星定位系统。
第二十五条 码头、矿山、填埋场、消纳场、砂石土加工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项目投产或者作业前15个工作日内报送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二)按照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对地面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三)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物料,保持道路整洁;
(四)生产区、作业区围挡作业,安装除尘、喷淋装置;
(五)采用不低于堆放物料高度的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储库配备喷淋等抑尘设施;
(六)密闭输送设备作业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七)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八)安装、使用远程监控系统,接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平台。
堆放、转运煤炭、水泥、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场、站,应当遵守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码头、矿山、填埋场、消纳场、砂石土加工场以及堆放煤炭、水泥、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明确专人负责施工或者作业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并且在醒目位置公示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技术规范。
作业单位及其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技术规范作业,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一)单位用地范围内,由该单位负责;
(二)有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内,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分别由其养护单位负责;
(四)其他区域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绿化、铺装以及养护作业应当符合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销售企业,在本市生产和销售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重污染天气应急需要,可以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或者临时交通管制等措施。
限制通行或者临时交通管制的时间、区域、路段应当按照程序向社会公告后实施,并且设置相应交通标志。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或者驾驶人应当遵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监督抽测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
机动车经监督抽测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该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或者驾驶人,限期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经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禁止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禁止使用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本市开展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业务,应当告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输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定期检验数据。
第三十三条 从事产生有油烟的餐饮服务和食品加工的经营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定期清洗,保证正常使用;
(二)记录油烟净化设施的运转和维护情况;
(三)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道;
(四)油烟达标排放。
第三十四条 畜禽屠宰经营厂(场)和小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经营户,应当对污水、畜禽粪便、畜禽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在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居民住宅区、商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周边区域建设小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露天进行喷漆、喷塑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经营活动,应当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防止排放恶臭气体、挥发性有机物废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范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标识牌、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停止开挖、回填、转运土石方和掺拌石灰、混凝土剔凿等作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重点排污单位、砂石土矿山开采企业未限产、限排,或者砂石土加工企业未停产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燃煤锅炉,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市辖各区和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新建燃煤锅炉的;
(二)在其他区域内新建燃煤锅炉未按照国家、省的相关标准执行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工地进出口门扇镂空设置、高度低于2米的;
(二)未在固定地点现场搅拌砂浆或者未配备降尘防尘装置的;
(三)使用风钻、电锯、电磨等工具施工未采取压尘措施的;
(四)清扫施工现场未洒水作业的;
(五)喷浆作业未采用湿喷方式的;
(六)未安装、使用远程监控系统或者未按照规定接入监控平台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工地焚烧垃圾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道路、公共区域堆放、装卸水泥、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进行搅拌灰浆等作业,未采取铺垫等降尘、抑尘、防尘措施,或者未及时清除散落物料,清扫现场,保持用地整洁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建立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或者未明确专人具体负责施工或者作业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并且未按照规定公示相关信息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码头、矿山、填埋场、消纳场、砂石土加工场或者堆放煤炭、水泥、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或者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限制通行或者临时交通管制的时间、区域、路段行驶的;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通知要求维修、调整或者采取控制技术并且经复检合格上路行驶的;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未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定期清洗,保证正常使用的;
(二)未记录油烟净化设施运转和维护情况的;
(三)未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或者向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的;
(四)油烟排放未达标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对污水、畜禽粪便、畜禽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排放恶臭气体的;在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居民住宅区、商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周边区域建设小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露天进行喷漆、喷塑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经营活动,未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排放恶臭气体或者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中心城区,是指东起小碧乡、永乐乡、东风镇,西至朱昌镇、金华镇、久安乡、石板镇,南起党武乡、孟关乡,北至麦架镇、沙文镇、都拉乡闭合范围以内的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对该范围有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范围执行;
(二)重污染天气,是指空气质量指数(AQI)大于或者等于201时的天气;
(三)静风,是指风速小于等于0.2米每秒;
(四)逆温,是指气温随海拔高度增加而升高的反常现象(正常条件下,大气温度随海拔高度增加而下降,每上升100米,温度降低0.6℃左右);
(五)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洗选煤、蜂窝煤、焦炭、木炭、煤矸石、煤泥、煤焦油、重油、渣油等燃料,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制的柴油、煤油、人工煤气以及其他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
(六)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运输的,自驱动或者具有双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者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七)小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30头以上500头以下的猪,300羽以上3000羽以下的肉禽,200羽以上2000羽以下的蛋禽,10头以上100头以下的牛、羊,100只以上1000只以下的兔。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6月30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的说明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2017年6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办法》自2005年11月施行以来,对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发挥了积极作用,贵阳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逐年下降,二氧化氮、二氧化硫浓度的年均值分别稳定达到国家一级、二级标准,空气质量优良天数逐年上升,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的空气质量为优良的天数依次分别为278天、314天、340天、350天。
随着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尤其是工业化、城镇化战略的深入实施,扬尘、机动车排气、油烟及其他污染源随之不断增加。新形势下,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形势日趋严峻,防治要求更高更严,防治难度也越来越大。而现行《办法》中:一是对大气污染防治涉及部门或单位职责不够明确,有的明显缺位。二是监管和污染防治措施,有的与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新制定的《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省防治条例》)以及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其他规定不一致;有的在《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他上位法中已有详细规定,或者授权由国家层面规定,如排污许可制度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等,地方不宜再作规定。三是结合贵阳市实际,需要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省防治条例》的一些原则性、操作性不强的规定、要求进行细化、明确。四是贵阳市在大气污染防治实践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工作经验,可以总结提炼为法规内容。因此,根据新的形势和任务,对《办法》进行全面的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订的过程
《办法》的修订被列入了2016年、2017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2016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提请审议的议案;2016年10月,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一审。
会后,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和专委会的初审意见,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于2017年1月18日,通过贵阳日报和贵阳人大网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分送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市政协、市各民主党派和各区(市、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3月24日,组织专题座谈会,听取环保公益组织和环保公益人士的意见和建议。根据收集的意见和建议,法工委对征求意见稿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3月31 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并做相应的修改,提请4月26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进行了二审。
5月初开始,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再次对《办法(修订草案)》作出修改,于6月13日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人大环资委以及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6月14日,听取市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根据收到的意见和建议,法工委对文本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6月19日,召开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做相应修改,形成了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三审修改稿。6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主任会议听取相关情况汇报,同意将三审修改稿提请6月29日召开的第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向市委作了报告。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这次全面修订后的《办法》,由总则、监督管理、防治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五章四十六条构成。
(一)关于部门或单位职责、考核、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
由于大气污染防治是一项系统工程,污染防治措施复杂且专业性强,针对涉及大气污染防治的部门或单位职责不明、缺位问题以及监管的实际需要,《办法》第三条除了明确全市各级、各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外,还新增一款,明确管委会的职责;第四条将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考核、约谈、问责以及公示等监管措施法定化,加大对完成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的督促力度;第五条新增大气环境保护教育培训宣传方面的内容,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新闻媒体等三类主体分别规定了教育培训宣传的职责;第六条对公众和公益组织等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监督活动进行了规定。
(二)对上位法和国家、省相关规定、要求的细化
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监管的实际需要,《办法》结合上位法的规定、国家和贵州省的要求,新增了一些内容。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状况和防治要求,组织编制未达标区域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将国家和贵州省关于加强环境监督管理、实施环境监管网格管理等的要求作为法规内容进行了规定;第十三条为促进贵阳市大气环境质量监控系统建设,分三款分别对平台建设、信息共享等进行了规范。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除细化可能出现重污染天气时的应急措施外,规定了可能出现轻度或者中度污染天气的处理措施,使之与重污染天气的应急防控相衔接,从而形成比较完整的大气污染应急处理规范。
(三)结合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实际规定了一系列防治措施
一是第九条和第十条明确了城市通风系统建设要求,就城市通风走廊的布局规划和管理作出了规范;第二十一条为适应贵阳市燃煤锅炉的规范整治,不再对燃煤锅炉的吨位数做具体规定,而强调“市辖各区和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其他区域内新建燃煤锅炉应当按照国家、省的相关标准执行,已经建成的应当稳定达标排放。”
二是针对扬尘为贵阳市主要大气污染源之一的情况,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建筑施工、运输装卸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了规范。
三是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对有关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防治进行了规范,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销售企业,在本市生产和销售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排放标准;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排放标准。这里规定的本市执行的国家排放标准应当高于国家和省执行的普遍性标准,以与我市空气环境质量的高要求和大气污染防治的严峻形势相适应。
四是第三十三条针对油烟污染,特别是贵阳市存在向地下管道排放油烟,既污染环境又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规定了相应的防治措施。
五是第三十四条着眼于弥补上位法的空缺,针对畜禽屠宰经营厂(场)、小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排放恶臭气体,露天喷漆、喷塑等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造成大气污染的问题,进行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定。
六是附则第四十五条对中心城区、重污染天气、静风、逆温、高污染燃料、非道路移动机械、小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用语进行了解释,以利于《办法》的正确适用。
以上说明,连同提交的《办法》文本,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