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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发布时间:2017年09月30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7年9月28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麻晓芳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常委会法工委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和省人大农委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9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委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第三条第二款的“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修改为“组织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2.删除第四条第四款的“方案制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内容为:“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

  3.删除第六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4.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删除第三款的“无规定标准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实施”。

  5.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在第二款的“进行检测”后增加“动物饲养场应当”。

  6.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在第一款的“领取免疫证明”后增加“饲养人不得携带未经免疫的犬在户外活动”。

  7.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在第三款的“损失评估”后增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环境风险评估”。

  8.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在句首增加“实行病死动物无害化集中处理制度”;句末增加“以及病死动物暂贮的冷藏冷冻设施设备”。

  9.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在第一款的“进行无害化处理”前增加“按照规定”。

  10.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1000元以下”修改为“500元以下”。

  11.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2.删除第三十七条。

  13.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修改为“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14.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第三项的“3万元”修改为“2万元”;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为:“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5.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6.删除第四十三条。

  17.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除“藏匿、转移、盗挖已被依法隔离、查封、扣押、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将“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8.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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