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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8年01月1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7年9月18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丽双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风景名胜资源是国家珍贵的自然和文化遗产,是不可再生的重要资源,为规范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并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和专题论证会,听取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8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逐条进行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加强对我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人员”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
  2、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三款,内容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
  3、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核心景区土地。”
  4、根据委员的意见,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
  5、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重大建设工程”前增加“涉及公共安全和资源保护与利用的”。
  6、根据委员的意见,删去第三十条中的“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统一管理”;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7、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在第二款中的“门票收入”后增加“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8、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设施”后增加“和警示标志”。
  9、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10、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委员的意见,将第四十五条中的“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特许经营权”修改为“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另外,根据委员的意见,删去第三项中的“严重”几字。
  11、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内容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时,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时,原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12、根据委员的意见,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最后增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删除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13、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内容为:“本条例施行前在风景名胜区内已经取得的项目经营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处理。”
  14、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攀折花木或者在景区内砍柴、放牧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禁火区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用火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挖沙、取土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景观、植被、地质地貌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毁坏风景林木或者进行抚育、更新以外的采伐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内容为:“特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16、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五十三条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删除第三项。
  17、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五十六条调整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第五款。
  18、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单列为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删除第二款、第三款。
  19、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内容为:“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可以作为风景游览对象和风景开发利用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以及风土人情等。”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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