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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8年01月1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7年9月18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林普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高新技术产业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为了规范我省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活动的行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营造良好的投资创业环境,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并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8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规范和促进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进一步发挥高新技术产业对于实现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历史性跨越的重要作用,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委员的意见,删去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
  2、根据委员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在第三条中的“是指”后增加“列入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领域指南”。
  3、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委员的意见,将第五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内容为:“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第二款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经济贸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4、根据委员的意见,在第七条中的“鼓励”后增加“支持”。
  5、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八条中的“省高新技术专项资金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支持”修改为“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获得相应专项资金的支持”。
  6、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认定、复审的具体办法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制定”。
  7、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删去第十四条中的“或者新购置”和“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8、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十五条中的“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前增加“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认”。
  9、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和使用”。
  10、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简化手续”修改为“给予支持”;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删去第二款。
  11、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委员的意见,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12、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经营”前增加“生产”;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二款中的“形式多样的分配制度”修改为“分配办法”。
  13、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内容为:“省人民政府设立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适当增加。专项资金采用直接投资、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示范工程项目,通过参股、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第二款内容为:“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管理。”
  14、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许可的前提下,允许证券公司开展创业风险投资业务;支持保险公司投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
  15、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规定的时间”修改为“30日”。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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