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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8年01月1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7年9月18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蒲明发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进一步加强水路交通的规范化、法制化管理,保障水路交通事业健康发展,发挥好水路交通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并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8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促进水路交通健康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一条中的“维护水路交通安全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修改为“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
  2、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五条作为第四条第三款,其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3、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六条中的“协调”修改为“衔接”。
  4、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审查”。
  5、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多渠道筹集资金”和第二款中的“项目”。
  6、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审批前应当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对渡口安全条件和申请单位的安全管理能力进行论证”作为该条第三款。
  7、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并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8、根据委员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一款,内容为:“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原条文作为第二款,并修改为:“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适航的船舶;(二)有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驾驶、轮机人员;(三)有2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9、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四条第一款删除。
  10、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款中的“交回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修改为“备案”。
  11、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删去第十六条中的“船舶”。
  12、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并修改为:“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建设位置,闸坝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四款中的“不具备能力和条件的,应当”修改为“也可以”。
  13、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14、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删去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中的“规章”。
  15、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设区的市级”修改为“上一级”;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款中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签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修改为“负责审批的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县航务管理机构上报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16、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经费和其他”。
  17、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三十六条与第三十七条对调。
  18、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旅游”修改为“营业性”;删去第二款中的“方可从事旅游漂流活动”。
  19、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四十条第二款单列为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
  20、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五十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处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21、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四款。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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