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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8年01月1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7年9月18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永年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8月13日交由财经委办理后,我委立即将《条例(草案)》分别发往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和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按照提前介入的要求,在《条例(草案)》形成过程中,财经委曾派员参加立法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8月17日召开相关部门参加的法规论证会,9月3 日召开财经委员会第85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公共交通是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重要基础设施。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是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缓解交通拥堵的重要手段。近年来,我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较快,较为有效地缓解了群众“乘车难”的问题,但也存在行业结构变化较快、从业人员迅速增加素质有待提高、管理体制不顺、现有城市公共交通方面的法规适用范围较窄等情况。为适应我省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化、法制化管理需要,保障城市公共交通乘客、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利益,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在第七条中“智能化公共交通体系建设”前增加“环保、节能、”几字。
  2、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排从业人员的休息和工作。”
  3、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改为“年满18周岁,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职业禁忌症;”单列为第(二)项,其后款项顺延。
  4、在第二十三条中第一款末增加“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持服务上岗证上岗。”一句,第二款修改为“客运资格证和服务上岗证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颁发。”
  5、在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第二十四条,其后条款顺延。增加内容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学习培训制度,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职业道德规范等培训。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免费培训。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给予资金保障。”
  与此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相应处罚规定,内容为:“对不依法参加培训的,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补学;逾期未补学的,暂扣其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仍拒不参加培训的,可以责令停业整改。”
  6、将第二十四条中“投入运营的出租汽车”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
  7、在第二十八中增加一款作第一款,内容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应当符合规定的车型及技术条件。更新车辆的,需报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关于“非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禁止性规定顺延为第二款。
  8、在第三十条第(一)项末后增加“不得向车外抛掷杂物。”一句。
  将第(七)项修改为:“随车携带运营证,按规定放置或者佩戴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等有关证件;”
  第(十一)项修改为“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9、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易碎、”两字。
  10、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按照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设备”一句。
将第三十五条第(七)项改为“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11、将第三十七条中“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组织乘客免费乘座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一句改为“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协调、组织乘客无需二次购票乘座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
  12、在第五十七条中增加一项为第(一)项,内容为“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故意堵塞交通等,被处以行政拘留或者刑事处罚的”,其后项顺延。
  13、在第五十八条中增加三款分别为二、三、四款,内容为:“依法扣留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应当向当事人开具违法通知书、暂扣凭证。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被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车辆在规定期限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赔偿。
  自车辆暂扣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仍不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被扣车辆,所得价款抵缴罚款及拍卖费用后,余款退还当事人。”
  此外,部分条款文字表述还需要进一步作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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