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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8年01月1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7年9月18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许西记


省人大常委会:
  我委于8月13日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的《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后,随即将草案文本寄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和省级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我委派员参加了立法调研等工作,并参加了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座谈会。8月23日上午,我委召开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卫生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食品药品监督局、省农科院、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等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8月31日,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召开第三十九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提出了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农产品质量安全密切关系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着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近年来,农产品质量安全已成为国内、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和热点问题。我国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产地环境管理、生产管理、销售管理、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陆续颁行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尤其是2006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正式实施,进一步推动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建设。我省历来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先后下发了一系列文件,使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逐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整体状况不断改善。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原有的规范性文件已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还存在一些亟需通过立法加以规范的问题。为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一个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是有必要的。
  二、修改建议
  1、将第六条第一款“支持、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修改为“支持、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或行业协会。鼓励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加入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或行业协会”,同时删去第三款;
  2、将第十条第一款中“领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修改为“并取得认定证书”;
  3、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移至第七条后作第八条、第九条;
  4、在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内容为:“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作为第二款;
  5、在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规模化养殖、种植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记载其使用投入品的名称、来源、日期、数量及屠宰或收获日期等,并保存两年”;
  6、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记载其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日期、采购来源、购入数量、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以及销售时间……”修改为“记载其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限、采购日期、采购来源、购入数量、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产品批准文号以及销售时间……”;
  7、在第十九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发现经营禁止销售的农业投入品时,应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农业投入品的质量进行监测”;
  8、在第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在第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应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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