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7年9月18日在贵州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 窦德银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就《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重新制定监督条例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监督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监督法》通过后,吴邦国委员长明确要求各地对有关地方性法规等进行全面梳理,对符合《监督法》规定的加以深化和细化,对与《监督法》规定和精神不一致的及时作出调整和规范,确保《监督法》得到全面正确实施。
我省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是1992年5月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施行的,多年来,对规范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发挥了重要作用。监督条例与《监督法》的精神虽不相抵触,但是部分条文与《监督法》的一些规定不尽一致,重新制定监督条例,是适时和必要的。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我们始终坚持了三个原则:一是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对监督条例与《监督法》的规定及其精神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删除;二是结合我省实际,体现我省特色,对监督条例的原有条文,只要符合宪法、地方组织法的精神,与《监督法》不相抵触的,能保留的尽量保留,能深化的尽量深化,并注意与相关法规相衔接;三是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增加相关程序规定,进行细化。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常委会立法计划,按照主任会议要求,常委会法工委于2006年下半年开始了《条例(草案)》的起草、调研工作。草拟完成初稿后,法工委经过充分讨论和认真研究,五易其稿,形成了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了全省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委的意见,共收到62份220多条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一起对修改意见进行逐条研究,吸纳合理意见,并对文本进行修改后,召开了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研究室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意见,还同参加全省市、州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委相关负责人培训班的部分同志进行了座谈,征求他们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同时,除多次书面征求“一府两院”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外,还专门召开“一府两院”有关负责同志参加的论证会,对他们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此外,还与部分省进行了交流,并到我省修文县、平坝县等地调研。经过多次论证、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十一章六十八条。分别对监督对象和内容,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的原则。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的原则。此外,还在第六条中规定了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必须遵循公开的原则,即:“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同时,在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中就监督工作需要向社会公开的内容进行了细化。
2、关于常委会监督的对象。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了常委会的主要监督对象: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此外,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垂直管理部门,《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3、关于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主要方式。根据《监督法》的规定,《条例(草案)》规定了七种主要的监督方式,并在第三章到第九章中,对程序加以细化。同时在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工作评议。此外,根据我省多年实践,《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保留了原条例中“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报告。工作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专题汇报”的规定,并在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4、关于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程序作出具体规定。《条例(草案)》结合我省具体情况,专章规定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报送程序、审查机构、审查内容、审查程序等。为了更有效地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条例(草案)》第四十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以及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重点审查。”
5、关于法律责任。为了保障《条例(草案)》的实施,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第十章专章规定了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追究的法律责任,包括责成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撤销其决议、决定或者命令,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撤销职务,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等。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 窦德银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就《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重新制定监督条例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监督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监督法》通过后,吴邦国委员长明确要求各地对有关地方性法规等进行全面梳理,对符合《监督法》规定的加以深化和细化,对与《监督法》规定和精神不一致的及时作出调整和规范,确保《监督法》得到全面正确实施。
我省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是1992年5月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施行的,多年来,对规范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发挥了重要作用。监督条例与《监督法》的精神虽不相抵触,但是部分条文与《监督法》的一些规定不尽一致,重新制定监督条例,是适时和必要的。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我们始终坚持了三个原则:一是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对监督条例与《监督法》的规定及其精神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删除;二是结合我省实际,体现我省特色,对监督条例的原有条文,只要符合宪法、地方组织法的精神,与《监督法》不相抵触的,能保留的尽量保留,能深化的尽量深化,并注意与相关法规相衔接;三是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增加相关程序规定,进行细化。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常委会立法计划,按照主任会议要求,常委会法工委于2006年下半年开始了《条例(草案)》的起草、调研工作。草拟完成初稿后,法工委经过充分讨论和认真研究,五易其稿,形成了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了全省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委的意见,共收到62份220多条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一起对修改意见进行逐条研究,吸纳合理意见,并对文本进行修改后,召开了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研究室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意见,还同参加全省市、州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委相关负责人培训班的部分同志进行了座谈,征求他们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同时,除多次书面征求“一府两院”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外,还专门召开“一府两院”有关负责同志参加的论证会,对他们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此外,还与部分省进行了交流,并到我省修文县、平坝县等地调研。经过多次论证、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十一章六十八条。分别对监督对象和内容,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的原则。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的原则。此外,还在第六条中规定了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必须遵循公开的原则,即:“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同时,在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中就监督工作需要向社会公开的内容进行了细化。
2、关于常委会监督的对象。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了常委会的主要监督对象: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此外,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垂直管理部门,《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3、关于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主要方式。根据《监督法》的规定,《条例(草案)》规定了七种主要的监督方式,并在第三章到第九章中,对程序加以细化。同时在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工作评议。此外,根据我省多年实践,《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保留了原条例中“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报告。工作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专题汇报”的规定,并在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4、关于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程序作出具体规定。《条例(草案)》结合我省具体情况,专章规定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报送程序、审查机构、审查内容、审查程序等。为了更有效地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条例(草案)》第四十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以及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重点审查。”
5、关于法律责任。为了保障《条例(草案)》的实施,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第十章专章规定了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追究的法律责任,包括责成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撤销其决议、决定或者命令,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撤销职务,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等。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