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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8年01月1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7年3月27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加强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进一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制定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及地区人大工委征求意见,同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贵州日报》、《贵州都市报》和《贵阳晚报》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为了进一步扩大立法民主,提高立法质量,2006年12月6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条例草案》中群众普遍关注的有关问题举行了立法听证会,会后,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和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对文本进行了再次修改。2007年3月1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分别召开有关单位和法学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3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专家及社会各界提出的修改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
  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省人大内司委的审议意见,在第二条中的“车辆驾驶人”后增加“车辆所有人”。
  2、根据委员的意见,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边远乡、镇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对其进行监督指导。”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并在“安监”后增加“环保”二字。
  3、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删去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互联网络”几字。
  4、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六条第二款删去,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并在“本省驻点经营道路货物运输”后增加“30日以上”。
  5、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八条中第一款修改为:“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有警示标志,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汽车行驶记录仪。”
  6、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确认”修改为“认可”,在“车身喷涂或者粘贴统一设计的校车标志”后增加“和准载人数”几字。
  7、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十四条第二款删去。
  8、根据省人大内司委的审议意见,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个体车主”修改为“个体营运车辆所有人”。
  9、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二十五条末尾增加“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几字。
  10、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没有交通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最高时速为80公里,城市未封闭的机动车道路最高时速为60公里,公路上小型载客汽车最高时速为80公里,其他机动车最高时速为70公里。
  “在道路设定限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求道路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
  11、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末增加一句:“但在交通警察指挥下,其他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
  12、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的速度”,将第(三)项单列为第三款。
  13、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四十四条末增加一句:“道路养护车、作业车不受最低车速规定的限制。”
  14、根据委员的意见,在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卫生”后增加“安监”二字。
  15、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将第(四)项中的“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单列为第(五)项,原第(五)项调整为第(六)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的,不认定责任。”原第三款调整为第四款。
  16、删去第五十三条。
  17、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内容为:“本省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资金来源、使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18、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内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加强管理,并定期检测。”
  19、将第六十八条中规定的违反第七条的法律责任单列为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100元罚款,没收非法装置。”以下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20、根据省人大内司委的审议意见,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的,责令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可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罚款。”
  21、将第七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22、将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50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2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关于立法听证会的情况,法制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本次会议提出了书面报告,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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