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7年3月27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蒲明发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适应我省建筑市场管理新形势、新情况的需要,进一步理顺关系,明确各方必须共同遵循的管理原则和行为规范,重新制定《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十分必要。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2007年3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三条中的“管理”前增加“监督”二字。
2、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七条中的“管理职能委托给相应的机构实施”修改为“事项委托给相应的机构具体实施”。
3、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作出中断建筑活动的决定”修改为“中断建筑活动”。
4、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在第九条中的“完善”前增加“建立和”几字。
5、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直接发包”修改为“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发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业务”修改为“资质证书”。
7、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属于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删除;并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三款中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修改为“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和设区的市”。
8、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
9、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的“违法”二字删除。
10、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住宅工程”。
11、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四十条中的“方可施工”几字删除。
12、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内容为:“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及时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13、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建设工程产品和技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
14、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推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施工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报酬。”
15、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五十六条中的“制度”二字删除。
16、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建设期银行贷款利息、有关税金、”删除。
17、根据委员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五十八条中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修改为“所需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因施工不当所发生的费用除外”。
18、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工程竣工后60日内”修改为“工程竣工验收后60日内”;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双方应当提供工程竣工结算凭证。未提供结算凭证的,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但已经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工程除外。”
19、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六十六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企业”。
20、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内容为:“本条例所称有形建筑市场,是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场所。”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蒲明发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适应我省建筑市场管理新形势、新情况的需要,进一步理顺关系,明确各方必须共同遵循的管理原则和行为规范,重新制定《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十分必要。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2007年3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三条中的“管理”前增加“监督”二字。
2、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七条中的“管理职能委托给相应的机构实施”修改为“事项委托给相应的机构具体实施”。
3、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作出中断建筑活动的决定”修改为“中断建筑活动”。
4、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在第九条中的“完善”前增加“建立和”几字。
5、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直接发包”修改为“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发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业务”修改为“资质证书”。
7、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属于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删除;并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三款中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修改为“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和设区的市”。
8、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
9、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的“违法”二字删除。
10、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住宅工程”。
11、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四十条中的“方可施工”几字删除。
12、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内容为:“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及时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13、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建设工程产品和技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
14、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推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施工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报酬。”
15、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五十六条中的“制度”二字删除。
16、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建设期银行贷款利息、有关税金、”删除。
17、根据委员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五十八条中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修改为“所需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因施工不当所发生的费用除外”。
18、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工程竣工后60日内”修改为“工程竣工验收后60日内”;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双方应当提供工程竣工结算凭证。未提供结算凭证的,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但已经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工程除外。”
19、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六十六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企业”。
20、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内容为:“本条例所称有形建筑市场,是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场所。”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