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信访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6年9月18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丽双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贵州省信访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活动,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呈送省委常委、省长、副省长、省高院院长、省检察院检察长征求意见,还寄送到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及部分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同时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8月9日、15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分三次召开有关单位、法学专家、部分人大代表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8月22日,法制委员会就《条例草案》到黔西县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召开了基层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认真听取了意见。8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办的有关领导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专家及社会各界提出的修改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三条中的“就地解决问题”修改为“就地、按程序解决问题”。
2、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所需信访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实际工作需要,确定与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3、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删去第六条第一款。
4、将第八条修改为:“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5、将第九条中的“可以”修改为“有权”,同时将第三项修改为:“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申诉”。
6、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要求受理或者办理机关告知其所反映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7、将第十二条中的“在规定期限内”几字删去。
8、将第十三条中“信访人应当对以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一句删去。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9、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十四条分为两款,并将“拒不推选出代表的,有关机关可以不予接待”一句删去。
10、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十五条第一款“信访人不能正常表述本人意愿”后增加“或者按照国家传染病防治的有关规定不宜采用走访形式”几字。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11、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12、根据委员的意见,删去第二十四条。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13、在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中的“地方性法规”后增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几字,将第三项中的“任命的人员”修改为“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
14、将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的“涉及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可以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转送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一句删去。
15、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五章条文的前后顺序作了调整,即将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五条,其他条文序号作了相应改动。
16、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原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在第一款中的“告知”前加上“书面”二字;将第二款中的“告知”修改为“退回”。
17、将原第四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三款。
18、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信访督查专员”修改为“专人”。
19、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回访信访人”修改为“实地调查、约见信访人”。
20、将第五十条第二项中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信访事项处理结果的”修改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及反馈办理结果的”。
21、将第五十一条中的“改进和对策性”几字删去。
22、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内容为:“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并且建立畅通的信访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应当共同构建畅通、有序、务实、高效的信访秩序。”
23、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的“穿状衣、举状纸、下跪喊冤”、“拒绝”几字删去;在第五项中的“生活”前加上“工作和”几字;将第九项修改为“其他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24、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五十六条中的“公安机关应当到场依法采取下列疏导措施”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到场维持秩序,并依法处置”,同时,删去三项的内容。
25、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责令和疏散信访聚集人员离开现场”;将第三项修改为“收缴信访人携带的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标语、横幅、传单等物品”;删去第四项、第六项;原第五项调整为第四项,修改为“对组织、策划、煽动和妨碍执行公务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处置”。
26、将第六十二条中的“其他机关、组织”修改为“人民团体、社会团体”。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丽双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贵州省信访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活动,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呈送省委常委、省长、副省长、省高院院长、省检察院检察长征求意见,还寄送到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及部分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同时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8月9日、15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分三次召开有关单位、法学专家、部分人大代表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8月22日,法制委员会就《条例草案》到黔西县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召开了基层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认真听取了意见。8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办的有关领导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专家及社会各界提出的修改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三条中的“就地解决问题”修改为“就地、按程序解决问题”。
2、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所需信访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实际工作需要,确定与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3、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删去第六条第一款。
4、将第八条修改为:“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5、将第九条中的“可以”修改为“有权”,同时将第三项修改为:“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申诉”。
6、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要求受理或者办理机关告知其所反映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7、将第十二条中的“在规定期限内”几字删去。
8、将第十三条中“信访人应当对以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一句删去。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9、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十四条分为两款,并将“拒不推选出代表的,有关机关可以不予接待”一句删去。
10、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十五条第一款“信访人不能正常表述本人意愿”后增加“或者按照国家传染病防治的有关规定不宜采用走访形式”几字。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11、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12、根据委员的意见,删去第二十四条。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13、在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中的“地方性法规”后增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几字,将第三项中的“任命的人员”修改为“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
14、将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的“涉及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可以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转送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一句删去。
15、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五章条文的前后顺序作了调整,即将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五条,其他条文序号作了相应改动。
16、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原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在第一款中的“告知”前加上“书面”二字;将第二款中的“告知”修改为“退回”。
17、将原第四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三款。
18、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信访督查专员”修改为“专人”。
19、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回访信访人”修改为“实地调查、约见信访人”。
20、将第五十条第二项中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信访事项处理结果的”修改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及反馈办理结果的”。
21、将第五十一条中的“改进和对策性”几字删去。
22、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内容为:“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并且建立畅通的信访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应当共同构建畅通、有序、务实、高效的信访秩序。”
23、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的“穿状衣、举状纸、下跪喊冤”、“拒绝”几字删去;在第五项中的“生活”前加上“工作和”几字;将第九项修改为“其他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24、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五十六条中的“公安机关应当到场依法采取下列疏导措施”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到场维持秩序,并依法处置”,同时,删去三项的内容。
25、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责令和疏散信访聚集人员离开现场”;将第三项修改为“收缴信访人携带的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标语、横幅、传单等物品”;删去第四项、第六项;原第五项调整为第四项,修改为“对组织、策划、煽动和妨碍执行公务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处置”。
26、将第六十二条中的“其他机关、组织”修改为“人民团体、社会团体”。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