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5年7月25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陈清洁
省人大常委会:
我委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后,即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将《条例(草案)》发到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征求意见。此前,我委派员参加了立法调研、起草、论证和修改工作。进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程序后,我委于7月4日、8日分别召开了有文物、法律等方面专家及省政府法制办、省文化厅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7月6日,还到全国文物工作先进县修文县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7月12日教科文卫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提出了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
委员会认为,文物是人类历史文明的载体,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保护好文物对继承优秀传统文化,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的意义。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文化名城、馆藏文物的保护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都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我省1986年制定的《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中的一些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结合我省文物保护工作实际,制定《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十分必要。
《条例(草案)》文本基本成熟,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并提出了如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1、第三条增加一款做为第三款“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2、第五条在“与其他相关部门实行文物”后加上“信息”两字;
3、第八条第一款最后加上“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4、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市(州)”统一规范为“市(州、地);
5、第十三条第二句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先采取相应措施,并于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之日起五日内,将情况报告有处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6、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后加上“管理人”;
7、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在“未事先委托具有文物保护专业资质的单位”后加上“进行勘察研究,并”;
8、建议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陈清洁
省人大常委会:
我委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后,即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将《条例(草案)》发到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征求意见。此前,我委派员参加了立法调研、起草、论证和修改工作。进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程序后,我委于7月4日、8日分别召开了有文物、法律等方面专家及省政府法制办、省文化厅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7月6日,还到全国文物工作先进县修文县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7月12日教科文卫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提出了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
委员会认为,文物是人类历史文明的载体,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保护好文物对继承优秀传统文化,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的意义。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文化名城、馆藏文物的保护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都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我省1986年制定的《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中的一些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结合我省文物保护工作实际,制定《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十分必要。
《条例(草案)》文本基本成熟,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并提出了如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1、第三条增加一款做为第三款“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2、第五条在“与其他相关部门实行文物”后加上“信息”两字;
3、第八条第一款最后加上“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4、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市(州)”统一规范为“市(州、地);
5、第十三条第二句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先采取相应措施,并于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之日起五日内,将情况报告有处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6、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后加上“管理人”;
7、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在“未事先委托具有文物保护专业资质的单位”后加上“进行勘察研究,并”;
8、建议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