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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8年01月1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5年9月21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贵州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林普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进一步促进我省残疾人事业的发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同意本次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审议中,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9月2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参加,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委员们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修改《实施办法》,对进一步保障、规范、促进我省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十分必要, 《修正案草案》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对委员们提出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作了认真研究,并对《修正案草案》文本作了相应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委员的意见和省人大内司委的审议意见,对第十四条不作修改为宜。
  2、根据委员的意见,在《修正案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末加上“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免”一句,并删去第二款,将原第四款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减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3、根据省人大内司委的审议意见,将《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六条中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施规范》”修改为“《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
  4、根据省人大内司委的审议意见,将《修正案草案》第五项增加的内容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并修改为“省和有条件的市、州、地电视台应当在综合新闻节目中增加中文字幕或者手语解说。”
  5、根据省人大内司委的审议意见,将《修正案草案》第六项增加的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当缴纳金额5‰的滞纳金。”
  6、修正案的施行日期明确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将根据本修正案对原法规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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