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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案(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8年01月1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5年9月19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贵州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郑 荣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交由内务司法委员会办理后,内务司法委员会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立法调研,致函九个市州地,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了有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建设厅、省广电局、省高院、省司法厅、省残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人大法工委等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于8月26日召开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1994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施行以来,对于维护我省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文化、体育等各项工作的有效开展,营造扶残助残的良好社会氛围和法制环境,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实施办法》中的一些规定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需要,具体表现在:一是有关残疾人生活无障碍设施建设的规定和国家现行相关规定不一致,没有对残疾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提出具体明确的要求;二是对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规定表述不够规范,影响了实际操作;三是“残疾人就业基金”的提法与国家现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提法不符,收取方式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对不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情况无法责约束,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欠缴现象比较严重。因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对《实施办法》进行修改,以促进我省残疾人事业的发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
  《修正案草案》主要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就业保障金收取、无障碍设施建设、新闻栏目中增加中文字幕或者手语解说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基本成熟,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建议修改的内容
  1、将第十二条改为“市(州、地)和有条件的县设特殊教育学校,生源较集中的乡、镇设启智班,农村的盲童、聋童、弱智儿童原则上就近随班就读”。
  2、鉴于第十四条修改后的内容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原规定条款清楚适用,以不改动为宜。
  3、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予以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二款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征收或者由其委托的部门代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免”;删去第三款中的“应当专款专用”;第四款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减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4、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城市道路和建筑无障碍设施规范》”修改为“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
  5、将修正案第五项增加的内容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和有条件的市(州、地)电视台,应当在综合新闻的节目中,增加中文字幕或者手语解说。”
  6、将修正案第六项增加的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当缴纳金额5‰的滞纳金”。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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