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年9月19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蒲明发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和贵州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重新制定办法是必要的。同时,也对《办法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同时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2005年8月24日,法工委召开了有关专家和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办法草案》的修改建议。8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参加,对《办法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专家和学者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办法是必要的;《办法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一条中的“保障”修改为“实现”,并将“防治水害”几字删除。
2、根据委员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条修改为:“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使用其水塘、水池、水窖、水库中的水除外。”
3、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四条中的“水污染防治”修改为“管理”,并将“保障”修改为“实现”。
4、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管理”二字删除,并在第三款中的“科学考察”前增加“综合”二字。
5、根据委员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八条第二项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前增加“流域所在地”几字。
6、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九条中的“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一句删除。
7、根据委员的意见,在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开发”前增加“依法”二字。
8、根据委员的意见,在第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将第二款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
9、根据委员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程建设、开荒、葬坟、网箱养殖、堆放或者倾倒废弃物、生活垃圾、弃石弃渣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或者造成水源枯竭的活动。”
10、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或者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修改为“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无法按日计算的,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计算。”
11、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八条中的“水工程供水价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修改为“水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水工程供水价格执行”。
12、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第四项调整为第五项,并在“不履行”前增加“其他”二字;将第五项调整为第四项,并修改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3、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4、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水能资源,是指利用江河、湖泊等水体的能量进行水力发电的水资源。”
此外,还对《办法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办法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蒲明发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和贵州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重新制定办法是必要的。同时,也对《办法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同时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2005年8月24日,法工委召开了有关专家和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办法草案》的修改建议。8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参加,对《办法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专家和学者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办法是必要的;《办法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一条中的“保障”修改为“实现”,并将“防治水害”几字删除。
2、根据委员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条修改为:“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使用其水塘、水池、水窖、水库中的水除外。”
3、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四条中的“水污染防治”修改为“管理”,并将“保障”修改为“实现”。
4、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管理”二字删除,并在第三款中的“科学考察”前增加“综合”二字。
5、根据委员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八条第二项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前增加“流域所在地”几字。
6、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九条中的“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一句删除。
7、根据委员的意见,在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开发”前增加“依法”二字。
8、根据委员的意见,在第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将第二款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
9、根据委员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程建设、开荒、葬坟、网箱养殖、堆放或者倾倒废弃物、生活垃圾、弃石弃渣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或者造成水源枯竭的活动。”
10、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或者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修改为“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无法按日计算的,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计算。”
11、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八条中的“水工程供水价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修改为“水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水工程供水价格执行”。
12、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第四项调整为第五项,并在“不履行”前增加“其他”二字;将第五项调整为第四项,并修改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3、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4、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水能资源,是指利用江河、湖泊等水体的能量进行水力发电的水资源。”
此外,还对《办法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办法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