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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8年01月1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7年11月20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蒲明发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并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10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修改为“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或者行业协会”,删去第三款。
  2、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委员的意见,将第八条、第九条调整到第十一条之后;在第八条中的“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后增加“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将第九条中的“并依照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修改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将第十条中的“领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修改为“并取得认定证书”。
  3、根据委员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十三条中的“省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可以”修改为“应当”。
  4、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内容为:“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5、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内容为:“规模养殖、种植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记载其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日期、数量及屠宰或者收获日期等,并保存两年。”
  6、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十九条中的“采购日期”后增加“生产日期、保质期限”,在“产品登记证号”后增加“或者产品批准文号”。
  7、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为:“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发现经营禁止销售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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