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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8年01月1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7年11月20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林普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活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并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10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发展、改善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活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七条中的“改进城市公共交通系统,推进智能化公共交通体系建设”修改为“推进智能公共交通系统建设”。
  2、根据委员的意见,在第十四条第二款最后增加“并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3、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以地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和公共服务机构名称命名,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4、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在第十八条中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后增加“基础设施配套费”。
  5、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前增加“年满18周岁”,将其中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修改为“无职业禁忌症”,单列为第二项。
  6、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后增加“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持服务上岗证上岗”;将第二款修改为“客运资格证和服务上岗证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颁发。”
  7、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委员以及有关单位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内容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学习培训制度,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等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保障。”
  8、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内容为:“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经营资格证。” 原条文作为第二款,并将其中的“投入运营的出租汽车”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
  9、根据委员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内容为:“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应当遵守《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的规定。”
  10、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内容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应当符合规定的车型及技术条件。更新车辆的,应当报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核准。”
  11、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三十条第一项最后增加“不得向车外抛掷杂物”;将第七项修改为:“随车携带运营证,按照规定放置或者佩戴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等有关证件”;将第十一项修改为:“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12、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易碎”两字和第二项中的“精神病人或者”几字。
  13、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委员以及有关单位的意见,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的“按照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设备”;在第三项中的“乘车规则”后增加“投诉举报电话”;将第六项修改为:“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出租汽车内装置检定合格的计价器,推广使用税控计价器”。
  14、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十七条中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组织乘客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修改为“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协调、组织乘客无需二次购票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
  15、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增加一项作为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内容为:“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故意堵塞交通等,被处以行政拘留或者刑事处罚的。”
  16、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车辆,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扣留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应当向当事人开具违法通知书、暂扣凭证。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被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车辆在规定期限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赔偿。
  自车辆暂扣之日起超过15日,并且经公告3个月当事人不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处理暂扣的车辆。”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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