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5年3月28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丽双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 权益保护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该实施办法是必要的,它对于保护我省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凝聚侨心,发挥侨力,促进我省对外开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将发挥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对《办法(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修改后,印发到市、州、地及部分县级人大和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在网上公布征集修改意见。 2004年12月13日、14日、17日、23日分别召开了省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人大代表、部分政协委员、致公党党员参加的座谈会和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大家对《办法(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今年3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参加,对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对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将原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二条,表述为:“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在本省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时,凭省侨务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给予考试总分加10分照顾。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侨眷及其子女在本省报考省属高等学校,凭省侨务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给予考试总分加10分照顾。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在本省报考其他各类中等学校时,凭市、州、地侨务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给予适当照顾。
“对符合加分条件的考生,有关部门应当进行社会公示,未经公示的考生不得享受加分待遇。
“侨务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2、将原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并增加第二款,表述为:“归侨、侨眷职工出国(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的,探亲假期、工资、国内段旅费等待遇,比照出国(境)探望父母的规定办理。”
3、本办法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5年 月 日”。
此外,对《办法(草案)》条文顺序作了调整,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丽双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 权益保护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该实施办法是必要的,它对于保护我省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凝聚侨心,发挥侨力,促进我省对外开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将发挥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对《办法(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修改后,印发到市、州、地及部分县级人大和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在网上公布征集修改意见。 2004年12月13日、14日、17日、23日分别召开了省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人大代表、部分政协委员、致公党党员参加的座谈会和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大家对《办法(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今年3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参加,对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对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将原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二条,表述为:“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在本省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时,凭省侨务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给予考试总分加10分照顾。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侨眷及其子女在本省报考省属高等学校,凭省侨务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给予考试总分加10分照顾。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在本省报考其他各类中等学校时,凭市、州、地侨务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给予适当照顾。
“对符合加分条件的考生,有关部门应当进行社会公示,未经公示的考生不得享受加分待遇。
“侨务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2、将原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并增加第二款,表述为:“归侨、侨眷职工出国(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的,探亲假期、工资、国内段旅费等待遇,比照出国(境)探望父母的规定办理。”
3、本办法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5年 月 日”。
此外,对《办法(草案)》条文顺序作了调整,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