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 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决定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会议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修改意见中的条文作如下修改:
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 改为“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内容不变。
2.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发矿产资源或者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未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对经评估不适用于开发建设,未另行选址的;
“(三)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
二、对《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作如下修改:
在第二十五条和第四十八条中的“死因不明”前增加“染疫或者疑似染疫”。
此外,还对《决定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为保证法规文本的准确性,《决定草案》通过后,需对有关的法规文本作文字处理,建议授权法制委员会作相应修改后公布正式文本。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