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关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8年5月27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
贵州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主任委员 苏太恒
省人大常委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2月28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8年3月6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提前介入,开展调查研究,对起草《条例》进行指导。2007年11月26日,委员会协助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在贵阳组织召开了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对《条例(草案)》进行论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根据论证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
2008年3月26日,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召开第二次委员会会议,邀请省人大法制委、教科文卫委和常委会法工委参加,对《条例》进行审议。会议认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对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体现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范,符合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同时,建议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反映历史上各个时代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原始手稿、典籍、契约、碑碣、楹联、艺术品、图书资料等实物以及服饰、银饰、建筑、器具的制作工艺等代表性可移动文物,除依法按程序报经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得出境。”
此外,建议对《条例》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