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民族文化村寨内,经批准改建、维修、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鼓励采用原有工艺技术,使用原质或者仿原质材料,保持原有功能和原有风貌。”
2、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保护规划区”改为“保护区”。
3、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反映历史上各个时代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原始手稿、典籍、契约、碑碣、楹联、艺术品、图书资料等文物,除依法按程序报经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得出境。”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自治州加强对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服饰、银饰、建筑、器具等制作工艺的保护和传承。”
4、将第三十条中的“做好安全、防火、防洪工作。”一句删去。
5、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内容为“民族文化村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宣传和教育,预防和消除隐患,做好公共安全及防火、防洪等工作。”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6、《条例》施行日期明确为“
此外,建议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