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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8年06月05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民族文化村寨内,经批准改建、维修、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鼓励采用原有工艺技术,使用原质或者仿原质材料,保持原有功能和原有风貌。”

2、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保护规划区”改为“保护区”。

3、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反映历史上各个时代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原始手稿、典籍、契约、碑碣、楹联、艺术品、图书资料等文物,除依法按程序报经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得出境。”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自治州加强对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服饰、银饰、建筑、器具等制作工艺的保护和传承。”

4、将第三十条中的“做好安全、防火、防洪工作。”一句删去。

5、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内容为“民族文化村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宣传和教育,预防和消除隐患,做好公共安全及防火、防洪等工作。”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6、《条例》施行日期明确为“200891”。

此外,建议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8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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