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2年5月23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彭伯元
省人大常委会:
内务司法委员会于4月13日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后,进行了认真研究,将《修正案(草案)》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此前,在《修正案(草案)》的调研和起草过程中,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前介入,参与了前期立法调研和文本修改,并于4月27日召开论证会,听取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人大民宗侨委、省人大选任联委、省检察院、省法院、省政府法制办、省财政厅、省民委、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计生委、省公安厅法制局、省总工会、省妇联等单位以及省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内务司法委员会于5月7日召开全体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修正的必要性
1995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以下简称《选举办法》),并于1997年、1999年两次进行了修改。《选举办法》颁布实施以来,为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提供了法制保障。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了修订并颁布实施。为了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结合我省实际,将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做法在办法中进行规范,以适应新形势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实际需要,对《选举办法》的相应条款进行修改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共十五项,对妇女参政议政权益保障、外出务工村民选举权益保障、新旧村民委员会工作交接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和完善。该《修正案(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我省实际,文本较为成熟,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建议修改意见
1、将第三项第十条第二款中的“经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修改为“经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参会人员过半数同意,予以免职”。
2、将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完成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
此外,还需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作进一步的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