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2年5月23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郑 荣
省人大常委会:
内务司法委员会于
一、修正的必要性
2005年,省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了《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施行以来,对于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现行《条例》的部分条款已不能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司法鉴定制度,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对现行《条例》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是必要的。
《修正案(草案)》共十三项,主要是对《条例》的适用范围、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备案、司法鉴定活动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修正案(草案)》在借鉴外省立法经验、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对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复鉴定、久鉴不决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此外,还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作出了实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规定,对于帮助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建议修改意见
1、删去第一项第二条中的“对司法鉴定实施监督管理”一句;
2、删去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依法”二字;
3、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内容为“将第四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的‘管理工作’,修改为‘监督管理工作’。”
4、删去第七项中第十六条第一款。
5、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机关应当同意或者决定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超出登记范围或者执业类别鉴定的;
(三)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六)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或者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的;
(七)鉴定使用的仪器不符合要求或者方法不当的;
(八)采用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不当,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九)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6、将原第八项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经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司法机关在决定进行再次鉴定前,可以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
7、将第九项中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实行法律援助。”
8、将第十项第二款中的“备案”,修改为“备案登记”。
《修正案(草案)》各项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此外,还需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作进一步的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