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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1年06月01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1529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贵州省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部分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委及部分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同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布征求意见稿。2011331日,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和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省人大代表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4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和有关单位、专家、代表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将《条例草案》与全国人大常委会2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进行了对照梳理。法制委员会认为,安顺屯堡文化遗产是具有重要价值、不可复制的文化遗存,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结合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的实际,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的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删去第四条第二项中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将第三项和第四项合并修改为“体现安顺屯堡历史文化内涵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等”。

2、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每年”。

3、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义务”修改为“责任”,并删去“任何”。

4、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作为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的重要依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编制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当地村(居)民的意见。”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安顺市人民政府编制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确定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保护范围划分为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

6、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安顺屯堡保护区内禁止拆除历史建筑;不得新建与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第二款修改为“安顺屯堡保护区内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修缮、改造。确需修缮、改造的,应当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在其指导下进行”;同时,删去第三款中的“村寨”。

7、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安顺屯堡建设控制区内改建、新建的建()筑物,应当经相关部门批准,其风格、色彩及形式应当与相邻传统建筑的风貌相一致。

8、将第十六条中的“村寨”修改为“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

9、将第十八条中的“交通、电力、通讯、有线电视和给排水等部门在安顺屯堡村寨组织施工建设”修改为“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的道路、电力、通讯、有线电视和给排水等项目施工建设”。

10、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项安顺屯堡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保护价值的,可以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建议,经评审鉴定机构认定后,列入保护范围”;第二款修改为“对符合市级、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申报条件的,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申报。

11、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安顺屯堡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安顺屯堡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同时,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代表性传承单位”。

12、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安顺屯堡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安顺屯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对丧失传承能力或者不履行传承责任的,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13、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14、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开发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资源,应当保护当地村(居)民的合法权益。”

15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开发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资源的经营者或者经营单位”。

16、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征收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维护费”,并在该款最后增加“实行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17、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18、删去第四十五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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