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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2年03月31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232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和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50个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委以及部分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同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20111128日,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123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和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保护和利用好我省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一条“为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之后增加“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2、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的第三款,内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删去原第三款中的“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并在该款最后增加“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3、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的第二款,内容为:“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调查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管理下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4、将第十条中的“并将批准文件送调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将批准文件送交调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后,方可开展调查活动”。

5、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并将原第二款修改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等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真实性、完整性,不得歪曲和滥用,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6、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十四条的第二款。

7、将第十六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一款,并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申请主体为非申请项目传承人的,应当获得申请项目传承人的授权。”

8、将第十八条中的“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确定相应的保护责任单位”修改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保护责任单位”。

9、在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后增加“材料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10、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保护责任单位”。

11、删去第六章、第七章章名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12、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并在“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之后增加“进行弘扬优秀民族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

1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内容为:“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民族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予以扶持”。

1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内容为:“单位和个人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服务等相关产业的,依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15、将原第四十八条中的“2000元”、“2万元”分别修改为“1万元”、“3万元”;将原第四十九条中的“1万元”、“3万元”分别修改为“2000元”、“2万元”。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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