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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1年07月30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1727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进一步发挥各级人大代表的作用,根据2010年修改后的代表法,并结合我省各级人大开展代表工作的实际,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适时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选任联委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修改后,将文本(征求意见稿)寄送到全省各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委以及部分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同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还征求了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内的省人大代表的意见。67,法工委又会同省人大选任联委对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研究。629,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选任联委参加,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保证各级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对我省的代表法实施办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及时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接待和处理他们的来信来访,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一句调整作为第四款,并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组织代表活动时,应当及时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接待和处理他们的来信来访,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2、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所需各项费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编制年度预算,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作为代表活动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3、将“在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内容为‘丧失行为能力的’”一句修改为“在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后增加‘丧失行为能力的’”。

4、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地址和工作单位发生变动,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部门、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修正案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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