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中心

贵州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1年07月30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1727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彭伯元

 

 

省人大常委会:

我委于2011627日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后,随即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将文本草案分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安全监管局、省民政厅等单位征求意见,并于77日召开论证会,听取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安全监管局、省司法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单位和省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内务司法委员会于713日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工伤保险制度对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康复治疗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自2004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以来,我省工伤保险参保单位和参保人数不断增加,覆盖面不断扩大。但是,随着我省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工业化进程的加快,从业人员不断增多,与之相比,工伤保险的参保率仍处于较低水平,通过地方立法,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更好地实施,对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其次,2011年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对工伤保险的参保范围、短期用工如何参保、工伤预防费的支出等问题未作明确规定,需要结合我省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实际制定地方法规予以规定,便于操作执行,因此,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对工伤保险的参保范围、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工伤认定的程序、要求、职业康复、工伤保险待遇等内容进行了规范,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我省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文本较为成熟,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收支情况”;

2、删去第十二条中“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20日内,”一句,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3、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职工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受到伤害时职工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此外,还须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作进一步的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相关信息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