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9月23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林连华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了加强合同监督,规范合同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并在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省直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09年8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行政权力适度介入合同领域,对于促进市场主体之间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加强合同监督,规范合同行为,保障交易安全,推动经济发展,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删除第二条第二款;将第三款修改为:“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以及劳动合同的相关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2、将第九条中的“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修改为“有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
3、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有下列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违法行为,受损害方申请或者他人举报的”修改为“有下列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经受损害方申请”;删除第二款。
4、在第十二条中的“举报”后增加“投诉、查处申请”。
5、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主要”;删除第十九条第五项。
6、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十五日”、第三款中的“三日”修改为“5日”;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内容为:“格式合同样本的备案,不排除提供方因格式合同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7、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发现格式条款”修改为“对报备案的格式合同样本,应当在1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8、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警告”后增加“没收违法所得”;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第二十二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