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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8年09月26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8923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汉樵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728交由财经委办理后,我委将《条例(草案)》分别发往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征求意见。818召开了法规论证会,听取了发改、建设、环保、工商、物价、消防等相关部门和部分房开企业的意见。在《条例(草案)》形成过程中,财经委派员参与了立法调研和论证。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财经委员会于826 日召开第10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城镇化率不断提高,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不断推进,房地产业总体保持了快速发展势头,已成为我省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之一。房地产业的持续发展,对拉动投资、促进消费、扩大就业、改善人民群众居住质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保持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发展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99682,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为促进和规范我省房地产市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该条例与此后国家相继出台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存在着不一致的情况。2004528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仅对条例中涉及的行政许可进行了规范,基本未涉及其它内容。此外,随着我省房地产业的发展,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原有条例所规范的内容已不能适应现实需要,亟待通过立法来加以进一步规范。因此,为使我省房地产业得以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重新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将第四条第二款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房地产主管部门”。

  2、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应当及时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修改为“应当按照第九条规定的核定权限,及时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3、在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屋面防水工程”后增加“保温工程”。

  4、在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还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作为第二款。

5、在第三十一条第七项后增加一项:“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作为第八项,以后各项顺延。

6、在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人员”前增加“从业”二字。

7、在第七章增加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作为第五十八条,以后各条顺延。

8、将原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中“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此外,部分条款文字表述还需要进一步作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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