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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0年07月29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0726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克湘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进一步规范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以及部分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省直有关单位和省人大常委会专家咨询库的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10624,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规范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行为,推进林权制度改革进程,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健康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六条第三项中增加“依法、有偿”。

2、在第七条中增加“大树”。

3、将第九条修改为:“鼓励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愿联合,依法组建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以资金、森林、林木、林地、产品、劳力等形式出资或者折资折股入社。”

4、将第十一条中的“可以出租其森林、林木、林地,发展林下种植业和森林旅游业”修改为“可以采取承包、合资合作、出租的方式,发展林下种养业和森林旅游业”。

5、将第十二条中的“70年”修改为“承包期剩余期限”。

6、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不得设立抵押”修改为“不得抵押、转让”;在第二款中增加“承包”,第三款中增加“转包”;将第三款中的“村委会”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统一经营管理的”。

7、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承包方”修改为“出让方”,删除第三款。

8、删去第十六条中的“互换”。

9、将第十七条中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予以公示”修改为“应当将森林、林木、林地的基本情况、流转方式、受让条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予以公示”,删除第二款。

10、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流转变更登记”修改为“林权变更登记”,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一项,内容为:“变更登记申请书”。

11、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森林、林木、林地变更登记”修改为“林权变更登记”,“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修改为“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材料齐全的”修改为“符合条件的”,“材料不全的”修改为“不符合条件的”。

12、在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前增加“国有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将第五项中的“未明确还贷主体、并经贷款人书面同意的”修改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的”,删去第七项中的“互换”。

13、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后增加“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增加一款,内容为:“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依法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将第二款中的“因农村土地承包以外取得的”修改为“未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14、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15、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负责解决森林、林木、林地争议纠纷。”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员中应当有熟悉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人员。”

16、在第三十三条中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前增加“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

17、在第三十七条中增加两项,内容为:“(五)拒绝或者限制流转当事人查询、复制与其流转相关的登记资料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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