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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0年07月30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07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了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酒类产业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以及部分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10624,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规范我省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促进酒类产业健康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删除第一条中的“又好又快”几字。

2、删除第三条中的“供人们直接饮用的”几字。

3、在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公安”后增加“环保”。

4、在第四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强化酒类知识产权保护,运用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制度,提高酒类企业市场竞争力,促进酒类产业发展。”

5、将第五条修改为:“从事酒类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本省产业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

6、将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修改为:“酒类生产企业出厂的预包装酒类产品应当附合格证,预包装酒类产品的标签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7、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8、将第九条中的“禁止酒类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修改为“酒类生产禁止下列行为”;删除第四项中的“质量”二字;在第五项后增加一项,内容为:“使用有毒、有害容器、工具和设备包装、运输、储存酒类”。

9、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白酒生产作坊必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将第二款修改为:“白酒生产作坊不得使用酒精生产加工白酒,不得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预包装。”

10、将第十一条及其后条文中的“酒类生产作坊”修改为“白酒生产作坊”;删除第一款第七项中的“保障人体健康的”几字;将第二款修改为:“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样式的备案登记证明。”

11、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修改为“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删去“确保生产的白酒的食品安全”。

12、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酒类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酒类销售许可证的,不得销售酒类”;删除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将第四款修改为:“农民个人及家庭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的白酒,自销时可以不申办销售许可,但只能在所在或者邻近乡镇销售”;

13、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及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删除第二款;将第三款中的“初审”修改为“审批和实施”。

14、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酒类销售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15、将第十八条中的“酒类销售许可证获得者”修改为“酒类销售被许可人”;将“2年”修改为“4年”。

16、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酒类销售者不得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采购、销售酒类。”

17、将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酒类流通实行溯源制度。

酒类销售者采购酒类,应当按照规定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销售者销售酒类,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

18、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几字。

19、在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销售酒类生产企业或者白酒生产作坊生产的非预包装白酒的,盛装容器应当具备密闭性,注酒口由供货方加封、出酒口单向控制。销售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该非预包装白酒生产者的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备案登记证明。”

20、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并使用”三字;删除第二款中的“使用”二字;将本条中的“采购信息”修改为“购销”。

21、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食品卫生管理”修改为“食品安全管理”;删除“储运的”三字。

22、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酒类产品质量有争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涉及酒类产品真伪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征求被侵权产品生产企业的意见。”

23、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酒类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法查处侵犯酒类企业知识产权行为,保护酒类企业合法权益。”

24、将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三条合并,并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第十条”修改为“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的“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条第二款”。

25、删除第三十四条。

26、将第三十五条中的“5万”修改为:“10万”。

27、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酒类销售者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采购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采购行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酒类销售许可证;酒类销售者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8、将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合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9、在第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0、将第四十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酒类销售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在第二款前增加“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几字。

31、在第四十一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32、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白酒生产作坊是指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但尚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白酒生产企业。”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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