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3年1月17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军战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实现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加快将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的步伐,促进矿业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省直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1、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
2、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内容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实行重大矿产资源执法监察行为报告备案制度。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矿产资源执法监察行为。”
3、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行政区域内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勘查矿产资源的;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批准的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五)其他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
4、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进入矿山现场进行实地勘测”;第四项修改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第五项修改为:“发现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暂扣其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删去第六项、第七项中的“涉嫌”,并将第七项中的“停止”修改为“暂停”。
5、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探矿权、采矿权经批准转让的,应当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将第二款单独作为一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结果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内探矿权、采矿权登记信息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告知探矿权、采矿权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
6、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发现他人在自己矿区内探矿、采矿的”修改为“发现他人在自己勘查区内勘查或者在自己矿区内采矿的”。
7、删去第九条第三款。
8、将第十条第一款调整为第五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无证勘查、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
9、将第十一条中的“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停止供电、供应火工产品或者采取其他配合措施的”修改为“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配合措施的”。
10、将第十二条中的“出示《贵州省行政执法证》”修改为“出示有效证件”。
11、删去第十三条。
12、将第十四条中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3、将第十五条中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4、删去第十六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