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中心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2年11月30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21127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减轻水、旱灾害,治理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9个市、州和30个水土流失较严重的县(区、市)所在地的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20121024,召开了有省直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1112,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删去第三条。

2、删第五条第一款。

3、将第六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4、将第八条调整到第九条之后,并将第一款中的“规划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修改为“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5、删第十六条第二款。

6、删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最后一句。

7、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应当查验其水土保持审批手续”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查验其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8、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生产建设活动及其他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

9、在第三十二条中的“禁牧”后增加“轮牧、休牧”。

10、将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修改为“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3元罚款”。

11、删第四十四条。

12、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13、将第四十六条调整为第五条第二款。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相关信息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