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2年11月27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确保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所确立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在我省贯彻执行,切实提高我省食品安全的整体水平,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在贵州日报、贵州都市报、贵阳晚报和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开发布征求意见稿,同时,开设热线电话,广泛听取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周忠良到安顺市听取了有关部门的意见。随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了有26家省直有关部门、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安全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11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财经委参加,对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认真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删去第二条第二款中的第一句;将最后一句中的“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修改为“应当遵守本条例”。
2、删去第三条中的“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同时在“接受社会监督”前增加“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3、将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络机制。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及时、全面、准确地报道食品安全信息,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4、在第九条第一款的最后增加“增强公民的自我保护能力”;将第二款中的“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修改为“做好食品安全的监督工作”,同时删去第四款。
5、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6、将第三十条中第三项、第四项合并修改为:“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工作,定期收集、汇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相关信息,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诫,及时向质量监督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7、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向其生产场所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登记申请。县级质量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2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删去第三款。
8、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的“营业执照”。
9、将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直接与食品接触的工具、容器等清洁、无毒、无害。”
10、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和单位等集体食堂、大型(连锁)餐饮业、超市、酒店采购消费量较大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销售的食品,应当实行定点采购并建立进货验证制度。”
11、在第四十五条“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后增加“持本人身份证明、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12、删去第四十九条中的“等高风险食品”。
13、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内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督检查,督促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各项食品安全规章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景区内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日常管理,定期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相关信息。”
14、将第八十八条修改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审核合格证,擅自开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5、将第九十五条修改为:“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存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2个月内申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书。”
16、删去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